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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佳丽与赵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丽,赵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4)丛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李佳丽。被执行人赵崇。本院执行的上列双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8,528元;已执行的债权数额为8,528元,该案已和解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丛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张邯生审 判 员 郭玉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孟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