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诉被告王睿、李凤芝、曹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王睿,李凤芝,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王维,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睿,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芝,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金(晶),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睿之妻。原告王维诉被告王睿、李凤芝、曹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委托代理人景兰江,被告曹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睿、李凤芝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诉称,2011年,被告王睿因项目资金周转,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月,尚欠本金35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睿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对以前借款进行确认,并书写了《还款承诺》;为保证还款,王睿的母亲被告李凤芝对该35万元及利息进行担保,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睿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李凤芝应对借款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金对此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睿、曹金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凤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睿、李凤芝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曹金(晶)辩称,被告王睿借款的事情大概知道一些,好像是准备把房子和车库卖了给原告王维还款,但借了多少钱,还了多少,自己都不清楚,而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王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睿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睿确认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4、还款承诺,证明被告王睿2014年1月20日书写还款承诺,被告李凤芝担保的事实;5、调查笔录(证人已出庭作证)四份,证明被告王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睿、李凤芝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曹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睿、李凤芝未提交证据。被告曹金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人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维人民币叁拾万圆,借款日期二零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借款期限叁个月;2012年7月7���,被告王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二零一一年因勉县国土局项目从王维处拿现金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待资金回笼后归还,不含利润分成;被告王睿二次从原告王维处共计借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后归还6万元,其余借款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确认后,被告王睿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3月1日前归还1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归还10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后3个月内还清;35万元使用利率月息三分;还款渠道为通过银行贷款或对青龙小区车库进行变卖;被告李凤芝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王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2014年3月1日前归还王维10万元后,对现居住新青龙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进行产权变更,在产权变更后进行产权抵押贷款,贷款后对王维借款进行清偿,并以变更后的产���作为还款之保障,还款出现状况,以产权进行担保,产权由王维处置;被告李凤芝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王睿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对居住的新青龙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睿、曹金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凤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同意被告曹金不承担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答辩意见;2、月息三分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做出(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睿、李凤芝所有的位于汉台区青龙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房权证号0574**)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睿从原告处二次借款人民币共计41万元,由被告王睿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确认,被告王睿、李凤芝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李凤芝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上签字担保,应承担保人责任;被告王睿借款未用于家庭,其妻被告曹金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王睿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凤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睿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维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李凤芝对被告王睿应归还原告王维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王睿、李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庆 元人民陪审员 ��张青人民陪审员 李 春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