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基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基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基山。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基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福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福林小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3年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年初,然而,在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208.00元。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我的住房漏雨、墙皮脱落、长毛、墙体开裂,物业公司推卸责任,一直没有做为,且物业公司对待业主的态度让我无法忍受,并私自对我家断水、断电,造成我生活上诸多不变,且小区绿化也不够好,物业未能给业主提供良好的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福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6元,并对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进行约定。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三年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王基山居住在福林小区,是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业主,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4年物业服务费3,208.00元,其中:2011年至2012年拖欠1,375.00元(95.53㎡X0.6元/㎡X24个月=1,375.00元);2013至2014年拖欠1,834.00元(95.53㎡X0.8元/㎡X24个月=1,834.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拖欠的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0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催缴物业费通知单,被告提供照片5张,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的合同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08.00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