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钟新华、梁存斌等与冯永龙、南宁市梁品孙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龙,钟新华,南宁市梁品孙石场,梁品孙,梁存斌,陈永生,周勇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永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新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梁品孙石场。负责人刘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品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存斌。一审第三人陈永生。一审第三人周勇气。上诉人冯永龙因与被上诉人钟��华、南宁市梁品孙石场、梁品孙、梁存斌、一审第三人陈永生、周勇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7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管辖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冯永龙的住所地是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X号X栋X号房,位于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回被告冯永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冯永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转让联营开采石场合同》签订地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芒果宾馆旁边的一间饭店;2、本案的被上诉人南宁市梁品孙石场企业住所地在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3、本案的被上诉人梁品孙也居住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平乐村梁屋坡X队X号;4、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在本案中有两个被告住在南宁市良庆区,而且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南宁市良庆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江民二初字第75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虽然一审四个被告的住所地不相同,但被告之一即上诉人冯永龙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X号X栋X号房,该地段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钟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冯永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