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嘉与杨丽、周敏及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嘉,杨丽,周敏,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嘉,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YANGLILI),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美国国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敏,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李璐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嘉因与被申请人杨丽、周敏,一审第三人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嘉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违约事实即在未与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委托其他房屋中介机构出售同一房屋的事实置之不理。(二)二审法院曲解了“重大误解”的法律含义,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杨丽、周敏委托其他房屋中介机构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在李嘉与杨丽、周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杨丽、周敏在得知合同中的首付比例不符合国家关于买卖第二套住房的相关贷款政策的情况下要求双方重新协商,但李嘉予以拒绝,导致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事后,杨丽、周敏为另行出售房屋而委托其他房屋中介机构,符合情理。且交易尚未成就,其行为也并未造成一房二卖的事实,未对李嘉造成实际损害。故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杨丽作为久居美国的外国公民在与李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清楚中国的相关购房政策情有可原。相比而言,李嘉长期居住于成都应更清楚国家相关购房政策,特别是当地限购政策,加之锐川公司系从事房地产中介的专业性公司,更应协助买卖双方在合乎国家政策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案涉房屋按揭首付款比例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导致客观上无法按合同约定贷款比例完成贷款。虽然合同中有“如果李嘉不能申请到贷款或贷款额度不够,则李嘉以现金将不足部份支付给杨丽”的条款,但对补足现金的方式未作约定,且李嘉对杨丽进一步协商的要求予以拒绝。因此,在无法足额获取贷款,且对需补足的大额款项支付方式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杨丽可能面临较大的收款风险。并且杨丽在签订合同后短时间内即表达了关于首付款比例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要求重新协商,说明以合同约定的实际付款方式,显然不符合杨丽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二审法院认为杨丽在不清楚国家限购政策中二次购房首付款额度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李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李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爱民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