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洪齐与周宝涛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齐,周宝涛,高成伟,济南鲁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周洪齐,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友震,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涛,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高成伟,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第三人济南鲁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华,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齐与被告周宝涛、第三人济南鲁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洪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成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震,被告周宝涛、被告高成伟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在第三人所设的槐荫分公司负责汽修工作。2014年6月17日被告至第三人分公司处维修鲁AXXX**号车,根据单位安排,由原告和其他同事一起负责被告车辆的维修。原告和其他同事正常对被告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被告在未告知正在维修其车辆的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发动车辆,致使原告手指被碾断。原告住院治疗多日,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87.56元、误工费元、护理费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913.56元。被告周宝涛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因为车辆是挂靠在被告身上,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高成伟。原告受伤的时候是高成伟驾驶车辆去修车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被告高成伟辩称,事当天是被告开车去修的车,被告只是把车放在维修的现场,但人没在现场,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他们维修的时候被告没有在车上。被告是知道原告上医院后才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告具体怎么受伤不知道。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宝涛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成伟。第三人鲁通公司述称,原告所有诉情况属实,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齐系第三人鲁通公司的职工,在济南市第三人鲁通公司所设的凯马汽车售后服务站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鲁AXXX**号车辆系购买于第三人鲁通公司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宝涛,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成伟。2014年6月17日,被告高成伟驾驶鲁AXXX**号车到济南市凯马汽车售后服务站进行车辆维修。被告高成伟将车辆开到维修车间,根据工作安排,原告周洪齐和其他同事一起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车辆不慎启动,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原告的右手挤伤。原告周洪齐受伤后,即被同事送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指末节完全离断;右手中指甲床挫裂伤,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洪齐的陈述、被告周宝涛、被告高成伟的答辩,第三人鲁通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格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告周洪齐主张当时和几个同事修理被告的车辆,修完后,就把车交给了被告高成伟,他当时在车上主驾驶座坐着,启动后,发现车辆有异响,原告让他熄火,就下去维修槽内检查,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就启动了车辆,之后原告就受伤了,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提交同事姬高建、李启彬等证人证言3份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只是去修车,将车放在那里,具体是谁修的及原告如何受伤不清楚,事发后也从未有人找过被告,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第三人鲁通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2、原告周洪齐要求的赔偿请求及依据:1、医疗费23087.56元,提交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以证实医疗费花费为23087.56元。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鲁通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2、误工费4892元,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在第三人鲁通公司处从事汽修工作,月工资2800元,计算方式为:2800元除以21.75乘以38天(住院天数)计算。对此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鲁通公司无异议。3、护理费3494元,原告提交济南飞远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徐茂芹、周洪齐户籍页以及其家庭户籍索引页1份,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周洪齐产生的护理费用为3494元。计算方式为:2000元除以21.75乘以38天。对此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鲁通公司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共住院3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此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鲁通公司无异议。5、交通费800元,根据户籍显示原告家住齐河,但是其整个治疗过程在济南市山东手足外科医院,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和医院的距离,请依法酌定处理。对此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鲁通公司无异议。6、营养费500元,原告根据伤情的严重性主张营养费500元,没有证据提交。对此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鲁通公司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为该损害导致原告右手食指末端缺失,且原告年纪尚轻,未婚,参照该损害结果对原告所造成的今后影响所确定的主张,请求依法酌情支持。对此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鲁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本案中,原告周洪齐系第三人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即维修车辆过程中受伤。原告周洪齐主张系被告高成伟在维修过程中擅自启动车辆所致,其仅提交同事的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周洪齐要求被告周宝涛、被告高成伟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周洪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周洪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赵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