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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董某与詹某甲、占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詹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法定代理人占某丙,男,系董某儿子。委托代理人占露,黄冈市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甲,男,系董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甲,男,系董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乙,男,系董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丙,男,系董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丁,女,系董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乙,男,。系董某儿子。上诉人董某为与被上诉人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监护人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占露,被上诉人占某甲、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詹某甲、占某乙、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某生育五子一女,即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詹某乙,其中占某甲、詹某乙出生后不久即被送养他人,詹某甲在18周岁前入赘女方家,占某丁出嫁邻村,××,自身亦做子宫切除手术,家庭较为困难。董某丈夫去世后,为董某的赡养问题,1998年2月20日,经薪春县狮子镇松树林村委会组织协调,占某乙与占某丙就董某的赡养问题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董某随占某丙一起居住生活,由占某丙负责赡养,其中就董某的医疗费问题,两人约定:药费500元以内的由占某丙承担,超过500元的部分,占某丙承担60%,占某乙承担40%。但占某乙没有按协议承担相关医疗费用。2010年董某中风,引发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占某丙就董某的赡养问题与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丁、詹某乙发生争执,彼此就董某的赡养问题互相推诿,2014年2月28日,薪春县狮子镇松树林村委会再次召集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詹某乙就董某的赡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董某在占某丙家居住,由占旺明负责照顾,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丁、詹某乙各自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詹某甲每年负担3600元、占某乙每年负担7200元、占某丁每年负担2400元、占某甲和詹某乙每年各负担1200元,各人应付的款项分两次付清,即上半年付一次,下半年付一次。协议签订后不久,占某丙以董某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詹某乙承担相应的生活费、护理费和医疗费。鉴于董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和自主意识、言语表达能力差的现状,结合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根据占某丙的申请,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薪春民特0001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董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薪春县狮子镇松树林村委会研究,指定占某丙为董某的监护人。同时查明,截至起诉时,董某的医疗费个人自费部分共计2511.42元,其中对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丁、詹某乙当庭有争议的两张药费票据,经核实开票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收据,票据号码:(2008)NO.02305065,费用总额3046.56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266.05元,个人自费部分为780.51元;开票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的收据,票据号码(2008)NO.02443286,费用总额2415.08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95.37元,个人自费部分为1219.71元。以上费用均系占某丙垫付。原审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董某一生生育五子一女,俗话说“儿多母苦”,董某为儿女的出生成长耗尽了心血。现董某因中风脑梗塞后遗症,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已经完全不能自理,其子女们更应悉心照料,让老人安享晚年。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本案赡养义务人的确认;二、赡养协议的效力;三、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四、各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比例和数额。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本案赡养义务人的确认问题。本案的六被告均系董某所生,依理均应为赡养义务人,但占某甲、詹某乙自幼即送他人抚养,该送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系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占某甲、詹某乙已非董某的赡养义务人,本案赡养义务人詹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二、关于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1998年2月20日占某乙与占某丙就董某的赡养问题、2014年2月28日,六被告就董某的赡养问题在当地村委会的组织协调下达成了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前后两份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后一份协议的内容为准,但后一份协议没能考虑物价上涨的客观事实、忽视董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看护的事实,所约定的赡养费明显不能满足被赡养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各被告要求按协议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协议本院原告董某随占某丙同住生活,由占某丙负责照顾,但其他各赡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养费用依法予以调整。三、关于赡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赡养费是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所支付的钱款。通常来讲,赡养费包括:1、老年人基本生活费。2、××治疗费用。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就本案而言,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赡养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二是因照看生活不能自理的被赡养人而必须支出的护理费;三、××所需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董某的生活费按628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董某主张按15750元/年的标准计算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6008元/年,现董某主张23624元/年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医疗费部分,截至起诉时,董秀蓉医疗费个人自费部分计2511.42元(系占某丙垫付),予以认定。四、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比例和数额问题。赡养费的承担不宜在各赡养人之间平均分担,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要考虑赡养人从被赡养人处获得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的多少;二要考虑赡养人自身的赡养能力。就本案而言,告占某甲、詹某乙并非本案法定赡养义务人,但其自愿负担生母1200元/年的生活费,体现其一片孝心,该行为应予弘扬和肯定,本院尊重其二人意见,予以采纳。其余四被告均属本案赡养义务人,占某乙、占某丙受母亲恩泽较多,理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詹某甲虽入赘女方,但入赘前与母亲的悉心抚养、照料息息相关,因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占某丁本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鉴于其外嫁邻村,××、××手术,家庭较为困难,本院酌情减轻其相应赡养义务。综上,占某乙、占某丙、詹某甲、占某丁每年应共同承担董某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29904元/年,扣除占某甲、詹某乙自愿承担的赡养费1,200元/年外,占某乙、占某丙、詹某甲、占某丁每年还应共同承担董某的生活费和护理费27504元。由占某乙、占某丙各自承担35%,即9626.4元/年,詹某甲承担20%,即5500.8元/年,占某丁承担10%,即2750.4元/年。医疗费2511.42元,因占某乙没有按其与占某丙之间的协议履行,本院判定由其与占某丙二人均摊,即由占某乙负担1255.71元,其余部分由占某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随占某丙同住生活;二、准许占某甲自愿每年负担董秀蓉的赡养费120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00元,在当月的10日前交清;三、准许詹某乙自愿每年负担董秀蓉的赡养费120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00元,在当月的10日前交清;四、詹某甲每年负担董秀蓉的赡养费5500.8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458.40元,在当月的10日前交清;五、占某丁每年负担董秀蓉的赡养费2750.4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229.20元,在当月的10日前交清;六、占某乙每年负担董秀蓉的赡养费9626.4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802.20元,在当月的10日前交清;七、占某乙向占某丙支付至诉讼时垫付的董秀蓉的医疗费用1255.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本判决生效前各被告应承担董秀蓉的赡养费按2014年2月28日六被告之间形成的协议内容执行。上诉人董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经释明擅自变更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当事人诉讼实体权利,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按年支付赡养费15750元,护理费23624元,支付医疗费37000元,一审法院人为的将上诉人提出的包含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老年人的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的赡养费等同于生活费,直接变更了上诉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对赡养义务人确定的赡养费数额、比例的承担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占某甲、詹某乙送养关系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后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占某甲、詹某乙与上诉人无母子关系错误,占某甲、詹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三、原判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董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监护人占某丙在诉讼中应为法定代理人,原判将其列为监护人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占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董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5750元,护理费23624元,支付医疗费3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是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所支付的钱款。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二)××治疗费用;(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本案中董某因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起诉其子女给付抚养费15750元,护理费23624元,支付医疗费37000元,实为赡养费范畴,一审法院围绕董某子女本案中承担的赡养义务依法确定董某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并没有擅自变更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董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经释明擅自变更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当事人诉讼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上诉人承担赡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赡养费,应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占某甲、詹某乙被他人收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没有要求在该法颁布之前发生收养关系要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故占某甲、詹某乙被他人收养关系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占某甲、詹某乙因被他人收养,其与生母董某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应承担赡养义务。鉴于占某甲、詹某乙出于一片孝心,自愿承担生母董某1200元/年生活费,应尊重其意见,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赡养义务人承担份额正确,董某要求占某甲、詹某乙承担相应赡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依照该规定,本案中董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董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占某丙为其监护人,故在本案中占某丙应为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判将其列为本案的监护人错误,应予纠正。董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判虽在论理中说明了占某丙应负担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但在判决主文中没有判项,属于漏判,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二、由占某丙每年负担董秀蓉的赡养费9626.4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802.20元,在当月的10日前付清,占某丙已垫付董某2511.42元,由其自己承担125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