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邦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孙小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邦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孙小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东莞市邦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登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魁敏,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海霞,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小武,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东莞市邦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晖公司”)与被告孙小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魁敏、潘海霞、被告孙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晖公司诉称:孙小武于2014年4月26日入职邦晖公司,并于同年10月28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邦晖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孙小武工资,孙小武的工资情况应依据《工资表》及《工资签名表》认定,故邦晖公司应向孙小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4202.4元。孙小武在仲裁时向邦晖公司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非赔偿金,仲裁庭裁决邦晖公司向孙小武支付赔偿金超越仲裁范围,应予以撤销。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孙小武重大工作失误造成邦晖公司重大损失,该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邦晖公司无需向孙小武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孙小武因严重工作失误给邦晖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邦晖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解除与孙小武劳动关系的《通知》合法有效,故邦晖公司无需向孙小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邦晖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邦晖公司只须向孙小武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01.4元;2.邦晖公司无须向孙小武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孙小武承担。被告孙小武辩称:1.邦晖公司提供的工资签名表上的签名是孙小武签署的,但在签署工资签名表的同时是有签另外一份有显示工资数额的签名表的;2.2014年12月27日或28日晚上,是邦晖公司的老板因产品修改问题与孙小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口头通知孙小武不用再到邦晖公司上班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孙小武2014年4月26日进入邦晖公司处工作,担任模具技工一职。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孙小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每月通过现金的方式领取工资,签完名字后上交工资条和工资袋,对邦晖公司提交的没有签名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对邦晖公司提交的没有工资数额的《工资签名表》仅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在签订《工资签名表》还签订另外一张有工资数额的签名表。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1.2014年10月28日,邦晖公司以孙小武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口头解除与孙小武之间的劳动关系;2.邦晖公司申请证人压铸部组长姚某某出庭作证称,孙小武在职期间表现不好,工作不认真,懒懒散散,做事的时候吹口哨,曾要求孙小武换顶针但没换好,要姚某某自己换,孙小武在进行SY021-04D产品生产时,不慎压坏了模具,导致需要修模,并提供由东莞市宇成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联络函》显示,此次修模费共8000元,有《通告》为证。孙小武对《联络函》不予确认。五、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及裁决结果:孙小武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邦晖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9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3.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邦晖公司支付孙小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90元;3.由邦晖公司支付孙小武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00元;4.驳回孙小武提出的其它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简历表、工资签名表、工资表、联络函、通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邦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市宇成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络函》、《通告》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孙小武因工作失误给邦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本院认定邦晖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孙小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孙小武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邦晖公司应支付孙小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孙小武的工资情况,邦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邦晖公司虽然提供了《工资签名表》及《工资表》为证,但《工资表》上没有孙小武的签名确认,而《工资签名表》虽有孙小武的签名,但未能显示孙小武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孙小武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孙小武关于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孙小武的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月,邦晖公司应支付孙小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7800元(3900元/月×1个月×200%)。故对于邦晖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孙小武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邦晖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人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的规定,结合前述认定的工资情况,邦晖公司应向孙小武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9877.4元(3900元/月÷31天×6天+3900元/月×4个月+3900元/月÷31天×28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邦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邦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小武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77.4元;三、限原告东莞市邦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小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邦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邦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淑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