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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高庄镇东风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三组。负责人徐某甲,该组组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庄镇东风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三组,1966年在西安电缆厂参加工作,1995年,陕西省政府为解决我省上世纪六十年代参加工作的家住农村的职工的实际困难,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对1960年至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在办理退休退养时,可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并下发了《关于1960-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即: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回乡职工和招收子女户、粮关系转换手续时,必须先将老职工的城镇户、粮关系迁回农村,落为农业户口,其子女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转让给老职工,国家不在供应其城镇商品粮油;企业所在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在注销老职工城镇户粮关系的同时,发给子女户粮关系准迁证。各地方、各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不办理“农转非”的许可证和“控制迁入区人员指标卡”。国务院也于1978年6月13日下发了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退休,其子张某乙顶替自己招工,依照陕西省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精神,原告的户、粮关系也随之转回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三组,享受本组村民待遇,承担村民义务至今。2014年8月份秦汉新城管委会因修建“秦汉大道”,将原告所在村组的部分耕地进行征收用于道路修建,人均应分土地补偿费4700元,但被告在该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擅自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了原告系高庄镇东风村三组村民,属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及土地权益分配的资格。第二组证据:泾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人在高庄镇东风村三组申报农村合作医疗的案件事实。第三组证据: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分东风村三组部分土地被用于修建“秦汉大道”后,李某甲分配死亡补助1000元,儿媳妇张某乙4700元,出嫁女张锐妮一半2350元,合计8050元,存单上的钱现在已经兑付。第四组证据:陈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东风村三组2014年8月份部分土地被秦汉大道征用,按村组的分配方案,每人应分补偿款4700元。第五组证据:张某甲职工退休证一份,证明张某甲现在退休在家,原单位西安电缆厂,1966年11月参加工作,1997年儿子张某乙顶替原告岗位,原告退休,2009年办的正式退休手续。被告未出庭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第一、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户主姓名是手写涂改的,原户主是李某甲,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户主变更,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未提供存单原件,且是户名李某甲的存款,无法证明各人分配的款项,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1966年11月在西安电缆厂参加工作,后根据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关于1960-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其子张某乙顶替原告的岗位,原告退休,2009年原告办了正式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现原告以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虽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但本人领取退休工资,实际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中,并不以被告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应向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7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