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沈庆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沈庆华,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丽丽。被告:沈庆华。被告:李梅。李梅委托代理人:陈蔚、徐美青。原告王丽丽诉被告沈庆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被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拒绝支付。且该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庆华未作答辩。被告李梅辩称:沈庆华是在与其离婚之前四天向原告借款,如借款属实,也没有用没家庭支出。原告王丽丽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沈庆华向原告王丽丽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明账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庆华欠原告王丽丽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丽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