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立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票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于占颖、孙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占颖,孙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立初字第00984号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雷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三家信用社信贷员,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颖,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会员。委托代理人李玉海,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会员,住北票市。被告孙志国,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理的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于占颖、孙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解国龙、被告于占颖委托代理人李玉海、被告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占颖于2006年8月3日在原告所属的西官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孙志国为其担保。该笔借款于2007年8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占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孙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占颖委托代理人李玉海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存在,但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孙志国答辩意见与被告于占颖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证等,以证明被告于占颖在原告处借款以及被告孙志国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3、原告提供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证等证实第一次起诉时已将诉状送达二被告,而后撤诉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占颖于2006年8月3日在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西官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孙志国为其借款进行担保。该笔借款于2007年8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占颖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占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孙志国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16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诉状。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占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要求被告孙志国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称此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先后向二被告送达诉状证明原告的主张权利意思已转达了二被告,原告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二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依照《》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孙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于占颖、孙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光宇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