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廖兰、黄某某、曾同树与刘义平、王爱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兰,黄某某,曾同树,刘义平,王爱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廖兰,系本案死者黄某某甲之妻。原告黄某某,系本案死者黄某某甲之子。原告曾同树,系本案死者黄某某甲之父。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义平。委托代理人王爱莲,系被告刘义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系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爱莲,个人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罗仲欣,个人身份信息及代理权限同上。原告廖兰、黄某某、曾同树诉被告刘义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上列原告以王爱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于同年3月18日申请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准许后,于同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惠玲,人民陪审员李晓林组成合议庭,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成,被告刘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莲、罗仲欣,被告王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30分,黄某某甲驾驶铃木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檀黄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km+800m路口时,与前方代某某驾驶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无号鑫源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于路外,黄某某甲及两轮普通摩托车倒在路面。事故发生约五、六分钟后,刘义平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檀黄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小型轿车前部推挤黄某某甲人体及向右侧倒地状态下的两轮普通摩托车,造成黄某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3月2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甲、代某某、刘义平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14日,在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廖兰、曾同树与被告刘义平之妻王爱莲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由刘义平赔偿死者黄某某甲亲属即继承人廖兰、黄某某、曾同树人民币30万元(含刘义平前期支付的医疗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刘义平先后赔付现金和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6,156.71元,余款123,843.29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2014年3月14日廖兰、曾同树与王爱莲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刘义平、王爱莲共同赔付原告廖兰、黄某某、曾同树下欠赔偿款人民币123,843.2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义平、王爱莲共同负担。上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廖兰、黄某某、曾同树基本情况、相互关系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廖兰与本案死者黄某某甲生前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黄某某甲、代某某、刘义平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刘义平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系中华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的事实。5、逝者资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黄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日死亡,其遗体于同年3月15日予以火化的事实。6、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廖兰、曾同树与王爱莲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3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刘义平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甲死亡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2014年3月14日,在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时,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尚未作出,肇事三方的责任不明确,且我未授权之妻即被告王爱莲参加调解,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行为无效。该协议书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中载明:“2014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刘义平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行至蔡甸区檀黄公路1km+800m处与黄某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实忽视了黄某某甲、代某某的责任,被告王爱莲误认为是我的直接责任所致,对此存在重大误解;签订协议时死者亲属对被告王爱莲实施了打骂、持刀威胁、恐吓等行为,逼迫其在协议书上签名,违背了我方的真实意思,同时,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显示公平。现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3月14日廖兰、曾同树与王爱莲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依法驳回上列原告的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爱莲辩称,2014年3月14日,我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是事实,但是在被告刘义平未授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尚未作出,三方责任不明确,且遭到死者亲属持刀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当时协议书载明侵权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尔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因此,我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义平、王爱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义平基本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黄某某甲、代某某、刘义平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按责对上列原告予以赔偿的事实。3、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王爱莲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尚未作出其责任不明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且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存在重大误解,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的事实。4、接处警详细信息表复印件2份,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11日中午,死者黄某某甲亲属在刘义平家中与其发生纠纷、其妻王爱莲拨打“110”报警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1份,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左右,原告曾同树次子曾某在蔡甸区公安局交通警察中队调处组持两把菜刀威胁被告王爱莲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义平、王爱莲对上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对上列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签订调解协议在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在后,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侵权人仅为被告刘义平一人所致,与公安机关尔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侵权事实不相符,故被告王爱莲在签订协议时对此事实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刘义平对被告王爱莲并未委托授权,同时又是在被告王爱莲受到胁迫的情况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显失公平,综上,认为该调解协议无效。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爱莲是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属实,但被告王爱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阅读能力和分辨能力,并自始至终参加调解活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应该清楚,两被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义平虽未对被告王爱莲委托授权,但在被告王爱莲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当即赔付死者亲属5万元,一个月后两被告又赔付死者亲属8万元,应视为被告刘义平对此知情和对被告王爱莲的行为及调解协议书内容的接受和认可,被告刘义平与被告王爱莲又系夫妻关系,其特殊身份造成了善意相对人能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王爱莲的行为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行使的民事行为属被告刘义平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调解协议书依法予以采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并签名,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依法享有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调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30万元赔偿金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考量,未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列原告对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只是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其赔偿应按照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履行。本院认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应依法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并未实施恐吓、胁迫行为,被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协议的签订属被告的自愿行为,合法有效。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上列原告的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证据4中二份出警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死者亲属是在2014年3月10日、11日在被告家中有吵闹行为,而签订调解协议是在3月14日,采取胁迫手段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列原告的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上列原告对证据4中的一份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列原告的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属实,且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证据单一,未形成证据链,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必须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现仅有证人刘某一个人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足以证实被告王爱莲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故上列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上列原告对两被告陈述先后赔付医疗费46,156.71元,现金13万元,计人民币176,156.7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30分,黄某某甲(随母姓氏即本案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铃木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檀黄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檀黄公路1km+800m路口,遇前方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鑫源牌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道路右侧,黄某某甲所驾两轮普通摩托车右侧前部及身体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向右侧侧翻于路外,黄某某甲及两轮普通摩托车摔倒至路面,事故发生后约五、六分钟,被告刘义平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檀黄公路由南向北以约64km/h的速度行至事故地点,小型轿车前部推挤黄某某甲人体及向左侧倒地状态下的两轮普通摩托车,造成黄某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某甲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用去医疗费46,156.71元。同年3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某某甲、代某某、刘义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黄某某甲亲属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3月14日,在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刘义平承担黄某某甲生前医疗抢救费伍万元整(已支付)。2、由刘义平一次性赔偿廖兰(黄某某甲之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等交通事故所需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3、付款方式:2014年03月14日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捌万元整,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壹拾贰万元整。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向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廖兰、曾同树,被告王爱莲,人民调解员汪某、邹某某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另查明,原告廖兰、黄某某、曾同树分别系死者黄某某甲之妻、之子、之父。在医院抢救黄某某甲期间,被告刘义平支付医疗费46,156.71元,签订调解协议时即2014年3月14日当即赔付5万元,后又于4月14日赔付8万元,共计人民币176,156.71元。在调解协议约定30万元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已赔付176,156.71元后,下欠赔偿款123,843.29元至今未付。因上列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便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构成侵权责任纠纷,但被告刘义平、王爱莲与原告廖兰、曾同树在交通事故后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列原告以调解协议书为依据,选择合同之诉而请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下欠款。二被告则辩称两者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表见代理不成立、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受到死者亲属胁迫等,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均围绕《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发生争议,且该争议符合合同纠纷范围,应依法准许。现两被告以二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尚未构成表见代理、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受到死者亲属胁迫等为由,要求认定《调解协议书》无效。经查,被告刘义平虽未对被告王爱莲委托授权,但其明知其妻即被告王爱莲因交通事故而与原告方签订了协议,且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两被告先后履行了约定的部分义务,被告刘义平之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王爱莲代理行为的认可;被告王爱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始终参与了交通事故的调处,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应当知晓,故其抗辩称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均称受到胁迫,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另调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结合现行车辆交强险管理的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考量,并未显失公平,可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两被告提出要求认定协议书无效,依法驳回上列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方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下欠款项的诉请,因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故被告刘义平、王爱莲应按调解协议约定30万元的赔偿款项,扣除已赔付176,156.71元后,仍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下欠款123,84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市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二、被告刘义平、王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支付原告廖兰、黄某某、曾同树下欠款人民币123,843.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1.50元,由被告刘义平、王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北平审 判 员 吴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