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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华省与王喜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省,王喜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李华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泽军,律师助理。被告:王喜发,农民。原告李华省诉被告王喜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虞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省诉称,2013年6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供应柴油合同书,约定我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柴油,价格按中石油市场零售价,工程完工后油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我依约送油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完工时共欠我油款220155.4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9155.4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9155.40元及利息(以11915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息至欠款付清日)。被告王喜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李华省与被告王喜发签订供应柴油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柴油,价格按中石油市场零售价,工程完工后油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油至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87张。2013年8月31日,被告的工程完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20155.4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尚欠油款11915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9155.40元及利息(以11915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息至欠款付清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供应柴油合同书、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87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发欠原告李华省油款119155.40元,有被告王喜发签字确认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付欠当。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油款119155.40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供应柴油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后油款全部付清。虽柴油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工程完工后油款全部付清,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工程完工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喜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省柴油款119155.4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工程完工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为13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