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文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陈文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山东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江。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惠、张荣玉、被告陈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同年4月1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与原告仓储部工作人员朱伟波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与原告仓储部工作人员朱伟波的录音、仲裁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是其单位临时工,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