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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与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路毛桥。法定代表人:钱仁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苍山县城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启林,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强,被告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以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及服装辅料等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及货物、技术进出口为主业,原告分别取得第1725087号“NineDeeKing+九鹿·王”、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4773922号“九鹿·王”、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HY”、第9278999号“鹿头图形+WORTHY”、第8213459号“鹿头图形+WORTHY+九鹿王”、第4773924号“NineDeeKing”、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一系列注册商标。自公司成立后,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建立严格管理体系,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各地建立直营店、发展经销商,创建全国性销售渠道。原告先后聘请国内知名影视演员李亚鹏先生、港台明星张家辉先生担任形象代言人。经多年发展,九鹿王品牌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服装,使用“九鹿王”文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弱化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品牌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商,应具备较高的辨别知识、能力及注意义务,应完善制度以杜绝侵权产品销售。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未尽相应的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4.8万元;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曾向法院起诉,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10000元,原告已经撤回起诉。二、原告本次起诉与上一次起诉的原、被告主体及所依据的事实是相同的。公证书的编号都是690号,公证的法律事实是与上一次起诉事实相同。综上,原告将已经起诉并经法院调解了结的案件再次起诉,实属重复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14日,分别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第1725087号“NineDeeKing+九鹿·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裤子。核准日期2002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3月6日止,2011年12月31日,核准续展至2022年3月6日。二、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H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核准日期2004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3月6日止。三、第4548348号“九鹿·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上衣;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围巾;防水服。核准日期2009年1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月6日止。四、第4773924号“NineDeeK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6类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风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羽绒服装;童装;套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核准日期2009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五、第9278999号“鹿头图形+WORTH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核准日期2012年4月14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2006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服装商品上使用的第1725087号“NineDeeKing+九鹿·王”、第680925号“WORTHY及图形”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9年12月2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服装商品上使用的第680925号“WORTHY及图形”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年3月20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注册的“九鹿·王”及相关英文标志“WORTHY及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7月12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保全。2013年7月17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来到位于苍山县会宝路的宝庆超市。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含有“九鹿王”字样的T恤一件,支付价款49元,购买含有“图形+Columbia”图案的短裤一条,支付价款540元。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加盖“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00106775号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员对商场外观及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任超到苍山县中兴路被告所属宝庆购物广场,购买并封存了与上述公证封存产品相同的T恤和短裤。2013年7月30日,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690号、第691号公证书,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共计2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根据上述(2013)莱西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4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协议注明“本协议内容仅涉及(2013)莱西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记载的乙方销售商品的行为,乙方的其他销售行为与本协议内容无关”。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月23日,原告根据上述(2013)莱西证经字第第691号公证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以下证据证实:一、第1725087号、第680925号、第4548348号、第4773924号、第927899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二、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著名商标证书。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四、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690号、第69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五、购物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六、原、被告2014年10月13日和解协议及本院(2014)临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七、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经依法注册,取得第1725087号“NineDeeKing+九鹿·王”、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HY”、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4773924号“NineDee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第690号第691号两份公证书,能够认定两次公证封存的“九鹿王”T恤衫系相同产品,分别由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宝庆超市和宝庆购物广场销售,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经比对,被告销售“九鹿王”T恤衫的吊牌注明系香港九鹿王发展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吊牌及领标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4548348号“九鹿王”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被告销售“九鹿王”T恤衫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4年8月14日,原告根据上述(2013)莱西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向本院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本协议内容仅涉及(2013)莱西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记载的乙方销售商品的行为,乙方的其他销售行为与本协议内容无关”中,“乙方销售商品的行为”应为公证证明的商标侵权的行为,“乙方的其他销售行为”应为除公证证明的商标侵权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第691号两份公证书与上述第690号公证书均系证据保全公证,比较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两次证据保全公证实施的时间相同;再次公证封存产品相同;封存产品侵犯的客体均为第4548348号“九鹿王”注册商标及关联商标专用权;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及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主体均为被告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两份公证书证明的基本事实均为:被告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两份公证书系同一侵权行为证明效力相同的两个证据。因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于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在该次诉讼前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纠纷已经处理完毕。2015年1月23日,原告根据(2013)莱西证经字第691号公证书提起的本案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除第二次公证的相关费用没有包含在第一次起诉的请求之外,其余部分均系在前案中提出并和解放弃,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