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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53年9月1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0时20分,被告人卢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商贸城菜市内,趁被害人韦某买菜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放在手推车车把手下方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的钱包盗走。当被告人卢某走出菜市时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的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与其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玉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