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汇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生有一女,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有酗酒、殴打原告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18栋9-6号房,故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三、判决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18栋9-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补偿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3.5万元,家中家具家电(总价值约1.5万元)平均分割;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虽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但双方很有感情,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18栋9-6号房屋,是双方筹钱一起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年幼,身心健康需要父母双方关爱,我自身在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一定改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谭某乙,2010年12月20日出生)。因原告在四川成都77113部队服役,被告考虑照顾家庭及孩子,在贵州省遵义市居住,夫妻长期分居,在生活中出现一定矛盾,2014年底原告复原回遵。2007年9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哥哥办理购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18栋9-6号房屋的有关事项,预交定金5000元(其中被告出资部分)。策划售房活动,预交定金5000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谭某甲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就其余房款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09年6月30日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精心维护,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该彼此关心、谅解,才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虽然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但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了心血,并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谭某甲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双方要正视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才能促进夫妻感情。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由原告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饶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