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瑞生与沈怀生、沈建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瑞生,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怀生,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棉农,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建生,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德生,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宿松县洲头乡坝头村民委员会新街村民小组。负责人:汪仲贤,该组组长。上诉人沈瑞生因与被上诉人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及第三人宿松县洲头乡坝头村民委员会新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被上诉人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国,原审第三人新街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汪仲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瑞生与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系同胞兄弟。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大哥沈怀生代表沈瑞生及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大家庭11口人(沈瑞生占2口人)以同一阄号从新街村民小组分得四片承包地,其中开发区(上铜罗洲)0.825亩,人均0.075亩;铜罗洲4.818亩,人均0.438亩;直六股4.213亩,人均0.383亩;新河(河网化)1.419亩,人均0.129亩。大家庭从村民小组取得上述承包地后,兄弟四家人如何分包耕种没有书面约定,发包人新街村民小组也未收到相关备案资料。但转交张展集中承包前,开发区及新河的承包地实际由沈瑞生家自己耕种或租与他人耕种。2002年-2003年洲头乡因移民建镇统一征收新街村民小组位于开发区的土地,该大家庭在开发区的土地由原来的0.825亩减少到0.363亩,该大家庭按11口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2年,新街村民小组各户一致决定将开发区用于村民建房,并于4月11日由各户到实地签字、抽签、丈量并下桩,唯有沈瑞生不到场;2012年4月,新街村民小组将宿复公路南边地基(属于铜罗洲)卖给叶学林,得款20000元,沈瑞生及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均签字领款;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新街村民小组将除开发区外的其他三片承包地转包给张展耕种,并按1995年各家人口数分配地租,沈瑞生及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均签字领款。沈瑞生曾向组长汪仲贤提出他一家要得大家庭开发区及新河的承包地,汪仲贤不同意;2014年4月19日,沈瑞生将数车建房材料拉到开发区承包地上,汪仲贤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沈瑞生提交的沈瑞生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新街村民小组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时任组长汪仲谋证明、承包宗地图;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提交的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身份证及身份信息,1995年分地名册,领款名册,叶有为等户主签字的证明,坝头村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现场照片,委托代理人对汪仲谋、汪仲贤的调查笔录,新街村民小组及坝头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地块摸底核查表;新街村民小组提交的1995年发包土地登记册原件;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一是新街村民小组发包给沈瑞生和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大家庭的四片土地(开发区、铜罗洲、直六股、新河)如何确认承包经营权主体;二是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反诉请求将沈瑞生2人口份额从各地块中析出并立即清除其堆放在开发区地块上的砖土杂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采取转包、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新街村民小组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虽未与各户签订正式的书面承包合同,但该组留存的三十年不变地亩分配表表明,沈瑞生和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大家庭11口人是以大哥沈怀生的名义从新街村民小组承包了开发区、铜罗洲、直六股和新河四片土地,各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其次,尽管新河(2012年11月后转包张展)及开发区的承包地实际由沈瑞生经营,但沈瑞生和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四家人对四片承包地具体由谁耕种经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人备案,依法不能认定四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或转包方式发生流转;第三,新街村民小组的土地收益均是按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在册人口向各户发放,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按人口份额领取了开发区移民建镇征地补偿款,沈瑞生也按人口份额收取了铜罗洲和直六股两片土地收益款,可见沈瑞生和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是按份共同享有上述四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沈瑞生请求确认沈瑞生系开发区、新河大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应不予支持;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反诉请求确认其大家庭11口人同为开发区、铜罗洲、直六股、新河土地承包经营主体,应予以支持。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设定,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请求法院将沈瑞生2人口份额从各地块中析出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此外,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沈瑞生在开发区承包地上堆放砖土杂物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瑞生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原告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与反诉被告沈瑞生四家11口人按份同为开发区(上铜罗洲)、铜罗洲、直六股、新河(河网化)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三、驳回反诉原告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瑞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负担100元,反诉被告沈瑞生负担200元。宣判后,沈瑞生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沈瑞生在原审主张的并非土地承包权以互换或转包的形式发生流转。当时四家11口人是以沈怀生一个人名义抓阄取得四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于四片土地相距数公里且面积最大4.818亩,最小0.825亩,四家不可能在四片土地上平均占有份额去耕种。为经营方便,四家则以家为单位分配了具体承包位置。沈瑞生实际经营了新河及开发区两片土地并取得了该两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未发生互换或流转。以上事实表明,四家庭11口人对所承包的四片土地已具体分配,并非按份共享四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收取开发区移民建镇征地补偿款及沈瑞生按人口份额收取了铜罗洲和直六股两片土地收益款,不能认定双方是按份共同享有上述四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的诉讼请求。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沈瑞生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并未说明什么地方事实不清。1995年双方11口人是共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且双方从未就这四块地进行互换或流转,也没有向村民小组报,原判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充分。2、沈瑞生在原审起诉时主张是以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上诉状及上诉陈述中,却说不是的,公然推翻一审的起诉状,理由不能成立。3、沈瑞生否认领取了两块地的土地收益款,但实际上四家均领取了土地收益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街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汪贤传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沈瑞生与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土地是否流转,没有通过村民小组,也没有备案。沈瑞生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提交了两份证据:1、方继水的证明,证明目的:新街村民小组转让给叶学林的地是村民组的预留地,与本案承包地没有关系。2、周吉芬的证明,证明目的:沈瑞生于2013年12月19日上午退了192元土地补偿款给汪仲贤。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认为:1、转让给叶学林的0.15亩地是村民周芝香的承包地,其他13亩地是预留地;2、周吉芬是沈瑞生的干儿子,不是本村民组的人,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两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新街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汪贤传对此质证认为:1、新桥南0.15亩地(实际是0.22亩)是周芝香的承包地;2、周吉芬不是本村民组成员,其证言是伪造的。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提交了孙金水和孙盛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新河地的地租是沈怀生收的,孙盛保在一审的证言是假的。沈瑞生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认为:该份证明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词效力一定大于开庭后对方当事人单方调取的证言效力。新街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汪贤传对此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认定。新街村民组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原审证据未提出新的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本案大家庭11口人对所承包的四片土地按份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沈瑞生实际领取了铜罗洲和直六股两片征地的土地收益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采取转包、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新街村民小组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虽未与各户签订正式的书面承包合同,但该组留存的三十年不变地亩分配表表明,沈瑞生和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大家庭11口人是以沈怀生的名义从新街村民小组承包了开发区、铜罗洲、直六股和新河共四片土地。尽管新河(2012年11月后转包张展)及开发区的承包地实际由沈瑞生经营,但沈瑞生和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四家人对四片承包地具体由谁耕种经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人新街村民小组备案,故不能认定四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或转包方式发生了流转。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大家庭11口人对所承包的四片土地按份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事实正确。沈瑞生主张其小家庭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新河及开发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新街村民小组在原审提供的地租分配表,能够证实:2002年-2003年洲头乡因移民建镇统一征收新街村民小组位于开发区的土地,双方当事人的大家庭按11口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2年4月,新街村民小组将宿复公路南边地基(属于铜罗洲)转让给叶学林,得款20000元,沈瑞生及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均签字领款;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新街村民小组将除开发区外的其他三片承包地转包给张展耕种,并按1995年各家人口数分配地租,沈瑞生及沈怀生、沈建生、沈德生均签字领款。因此,原判认定沈瑞生按人口份额领取了铜罗洲和直六股两片土地收益款,事实依据充分。沈瑞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