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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苏C×××××号面包车,沿铜山新区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向南30米处时,与赵某甲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0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