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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与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五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方五龙,吴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李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代表人:李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群。原审被告:方五龙。原审被告:吴素清。上诉人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生物)为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安江信用社)、原审被告方五龙、吴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新安江信用社与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器材)、格林生物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安江信用社向电工器材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合同利率为月利率8.5‰,格林生物为电工器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方五龙、吴素清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借款人电工器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新安江信用社依约向电工器材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电工器材向新安江信用社归还贷款1800000元。2014年9月5日,新安江信用社与借款人电工器材及格林生物就余款120万元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还款金额1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同日,方五龙、吴素清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电工器材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4年2月10日,新安江信用社向电工器材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1213940元,经电工器材管理人审查后予以确认。2014年3月31日,电工器材管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向新安江信用社偿还180万元债务的行为。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建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电工器材向新安江信用社偿还180万元借款的行为。该判决生效后,新安江信用社于2014年8月27日将180万元汇入管理人账户。2014年9月25日,新安江信用社再次向电工器材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180万元,经电工器材管理人审查后予以确认。电工器材破产案尚未审结。再查明,格林生物代借款人电工器材向新安江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安江信用社、格林生物及借款人电工器材之间所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借款人电工器材向新安江信用社归还借款1800000元的行为,因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被撤销后,电工器材所归还的180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格林生物代电工器材向新安江信用社偿还1200000元后,新安江信用社对电工器材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为电工器材向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格林生物抗辩按1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当被担保债权因清偿被部分消灭时,担保权也随之消灭。显然,新安江信用社、格林生物及电工器材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的原因是电工器材已归还1800000元。现电工器材的还款行为已被判决撤销,格林生物仍抗辩应按《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电工器材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对新安江信用社享有的债权已作出确认,但尚未分配。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得到的破产财产分配额,无需预先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中扣减。但在执行过程中,为避免债权人超额受偿,新安江信用社应当向法院说明已获得的破产财产分配金额。如果在电工器材债权分配前,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已全额偿付新安江信用社上述债权,则新安江信用社向管理人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转由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受偿。综上,新安江信用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方五龙、吴素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五龙、吴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145882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五龙、吴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23元,由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五龙、吴素清负担。上诉人格林生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之间的权利义务认定不清,严重错误。2012年9月7日,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以及借款人电工器材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格林生物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月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向新安江信用社归还借款180万元,余款120万元未按期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与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三方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贷款展期的约定进行了展期变更,对于余款120万元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剩余120万元续期到2014年3月4日,格林生物对该1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借款人归还180万元后,该180万元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格林生物相应的担保责任也一并归于消灭,据此三方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和担保重新进行了协商,并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借款人剩余120万元进行续期,格林生物对该剩余120万元的借款予以连带担保,《展期还款协议》是三方重新协商后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和担保重新作出的约定,也是对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和担保的变更,三方应当按照新的《展期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执行。一审法院罔顾《展期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之间的权利义务认定为仅受《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300万元及担保的内容,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展期还款协议》的性质认定不清,严重错误。1、《展期还款协议》是新的协议,是主合同,未被撤销前,对格林生物、新安江信用社和电工器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展期还款协议》主文第八行“除下列协议内容变更外,其他内容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更加说明《展期还款协议》是新达成的协议,是主合同。2、《展期还款协议》是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执行。《展期还款协议》系三方变更后达成的协议,对于格林生物所应承担的相关内容为:借款人剩余120万元的借款至2014年3月4日,格林生物作为担保人对该1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至2016年3月4日,因此,在变更后,格林生物仅对借款1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无论《展期还款协议》的签署基于何种原因,均不能否定《展期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本案180万元是否清偿,三方均可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和担保责任等进行重新协商,有可能是对原来的借款全部金额300万元,或者是借款金额200万元,又或者是借款金额100万元,甚至是借款金额10万元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并签署《展期还款协议》,只要签署了《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还款协议》就对三方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就应当按照该《展期还款协议》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展期还款协议》的性质认定为从合同,可以随意撤销,对格林生物和新安江信用社以及电工器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电工器材的清偿行为被撤销,《展期还款协议》也随之撤销的判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法院撤销借款人向新安江信用社归还180万元的清偿行为,并不适用于格林生物。第一、法院作出撤销借款人向新安江信用社归还180万元的清偿行为的判决,该判决所约束的主体仅系借款人和新安江信用社,格林生物并非是该判决约束的主体,并不适用于格林生物。第二、法院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出撤销判决,该条也并未约定撤销行为约束于格林生物。第三、在现行的所有法律中,并未规定,破产企业六个月前的清偿行为被撤销后,相关的担保责任也一并被撤销,特别是对重新达成协议后的担保责任也一并撤销。2、法院撤销借款人向新安江信用社归还180万元的清偿行为,也不能对抗《展期还款协议》。第一、法院作出撤销借款人向新安江信用社归还180万元的清偿行为的判决,该判决仅是对清偿行为的撤销,并不是对借款法律关系的撤销,更不是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的撤销。第二、《展期还款协议》已经签订,格林生物仅对12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基于《展期还款协议》,在《展期还款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180万元的清偿行为被撤销,《展期还款协议》也随之被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于利息和律师费用的承担,认定错误。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展期还款协议》,在格林生物依据《展期还款协议》支付了120万元后,格林生物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格林生物无需承担任何利息。据此,新安江信用社提出本案的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格林生物也无需承担律师费用,一审法院对于利息和律师费用承担的认定,严重错误。综上,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之间的担保责任是基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在借款期满后,双方又变更了协议,重新达成变更后的主合同《展期还款协议》,格林生物的担保责任,即变更后的《展期还款协议》中有关120万元的担保责任,在《展期还款协议》未被合法的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约束格林生物和新安江信用社;而法院对于借款人清偿180万元的行为予以撤销,仅是对清偿行为的撤销,并不是对《展期还款协议》的撤销,况且判决的主体也不是格林生物,对格林生物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存在严重认定错误,判决理由更无法律依据,因此,格林生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安江信用社对格林生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安江信用社承担。被上诉人新安江信用社答辩称:一、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及电工器材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格林生物应对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7日,格林生物与新安江信用社、电工器材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新安江信用社向电工器材发放贷款300万元,格林生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新安江信用社按约向电工器材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恪守履行。二、电工器材清偿180万元贷款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格林生物对该借款金额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只有当被担保债权因清偿被部分消灭时,担保权才能随之消灭。尽管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工器材于2013年8月12日向新安江信用社归还贷款180万元。但是,由于2013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电工器材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3月31日,电工器材管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向新安江信用社偿还180万元债务的行为,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建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电工器材向新安江信用社偿还180万元的行为,新安江信用社据此也已将180万元汇入管理人账户。故该清偿行为依法并未成立,格林生物对该借款金额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三、格林生物称其仅承担《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展期还款协议》签订的原因首先是三方订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其次是因为电工器材归还了180万元借款。《展期还款协议》并非是对原《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变更,它是建立在电工器材偿还18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对剩余的120万元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及保证所作的约定,在180万元还款行为被撤销后,该协议不能对抗和免除借款人对未清偿债务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人的保证还款责任。格林生物坚持仅须按《展期还款协议》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四、原审对相关费用的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五龙、吴素清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格林生物为债务人电工器材向新安江信用社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格林生物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电工器材向新安江信用社清偿180万元借款的行为被法院撤销之后,格林生物是否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展期还款协议》形成于电工器材清偿180万元借款之后,该协议签约方为格林生物、电工器材及新安江信用社,审查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该协议是在原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基础上,就剩余120万元未清偿款项达成新的还款期限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无免除格林生物其余180万元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协议上“结欠货款1200000”的确定显然是以电工器材清偿180万元合法有效为前提。此后电工器材因申请破产重整,而被原审法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401号生效判决撤销其向新安江信用社清偿借款180万元的行为。新安江信用社据此依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要求格林生物对电工器材未能有效清偿的18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格林生物未能提供新安江信用社已经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依据,故其应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判令格林生物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该处理亦无不当。格林生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6元,由上诉人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