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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建群与邹印芳、张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群,邹印芳,张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朱建群。委托代理人:洪涛、高阳。被告:邹印芳。委托代理人:许浩昶。被告:张培兴。原告朱建群诉被告邹印芳、张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群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邹印芳的委托代理人许浩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群起诉称:被告邹印芳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署借条1份,约定借款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若逾期未还本付息,被告邹印芳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培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签订第二天,原告通过钱志元的农行卡向被告邹印芳的农行卡转账500000元整。此后,两被告曾归还过300000元,但剩余部分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邹印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11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邹印芳支付律师费14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印芳承担;四、被告张培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印芳答辩称:一、对起诉状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二、原告所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应为77852元;三、借条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类型,律师费高于一般标准。被告张培兴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邹印芳向原告朱建群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张培兴提供担保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情况说明1份、钱志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开办了浙江纯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兴业路28号),钱志元系该公司出纳,其根据原告指示从其名下的卡号为62×××13的农行卡转账给被告邹印芳名下的卡号为62×××10的农行卡500000元;三、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0元。被告邹印芳质证后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邹印芳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培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邹印芳向原告朱建群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张培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年。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原告的姓名因方言原因写成“朱建琴”。次日,钱志元(公民身份号码××)根据原告朱建群的指示,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62×××13的农行卡转账给被告邹印芳名下的卡号为62×××10的农行卡5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的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已归还300000元。原告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印芳欠原告朱建群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已逾一月,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条中有书面约定,且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49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有书面约定,且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兴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年,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张培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印芳抗辩称其已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培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4900元;二、被告张培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2847元,由被告邹印芳、张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