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4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4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于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批捕在逃)酒后到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北门买烧饼。期间,王某与摆摊的翟某、赵某发生口角。劝散后王某心存恨意,驱车搜集铁管、木棒等并纠集马某、于某返回摆摊处,三人手持铁管、木棒将摆摊的赵某、翟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三轮车砸毁并对赵某、翟某、郑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砸三轮车损失价值960元,赵某、翟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于某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马某、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翟某、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协议、赔偿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被告人马某、于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于某持械积极参与打砸,作用相当,系共犯。被告人马某、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被告人马某、于某亲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    长    华审判员 夏丽萍人民陪审员贾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力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