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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咸安民执字第39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贤告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咸安民执字第3907-1号申请执行人冯贤告,务农。被执行人孙元华,务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孙元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孙元华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元华至今尚欠5000元给付金钱义务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孙元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审判长  周小影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