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94号原告詹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住周宁县。被告黄某,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周宁县。原告詹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相识相爱后,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现被告已生育一女。2009年5月,原告在福州打工期间,被告就去其姐姐家玩。2010年1月,原告回家后多次到被告父母家中寻找均不知下落,四年来被告音信全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机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詹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詹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被告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婚生女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原告詹某甲所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6、被告黄某所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7、2014年4月5日周宁县咸村中心小学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8、2014年4月13日周宁县咸村镇王宿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9、2015年5月4日证人詹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属于书证,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7、8属于单位证言,其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9,因证人詹某乙系原告姐姐,其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原告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本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志宏人民陪审员周珠香人民陪审员孙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