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谭廷林与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廷林,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峰,王超,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谭廷林。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北路西侧北粮店南。法定代表人魏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德峰,1979年12月26日。被告王超。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原告谭廷林与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宁公司”)、张德峰、王超、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廷林,被告润宁公司、张德峰、王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宏以及被告李安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廷林的委托代理人邱雷、被告润宁公司、张德峰、王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宏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廷林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润宁公司因经营需要,经被告李安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因被告张德峰、王超在公司注册后,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宁公司、张德峰、王超共同辩称:1、原告与润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原告未向润宁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魏宁,而非润宁公司,且魏宁已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2、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3、被告张德峰和王超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该行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被告李安辩称:我和魏宁系朋友关系,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7月,魏宁让我帮润宁公司协调100万元资金周转用,付4分利息。我找到原告谭廷林,原告顾虑其与魏宁不熟悉,我就表示会提供担保。2013年8月15日,原告就凑齐100万元,并将借款给付魏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润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宁向原告谭廷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润宁公司在该份借条上加盖章印,被告李安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为1.87%.同日,原告谭廷林通过账号62×××10(户主李安)汇款30万元至账号62×××29(户主魏宁),通过账号52×××76(户主李安)汇款70万元至账号55×××61(户主魏宁)。借款发生后,魏宁先后七次还款至原告谭廷林账户,分别为:于2013年12月7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8日、3月1日、5月13日、6月16日,均汇款4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汇款30万元。案外人庄威(润宁公司职员)于2014年4月6日汇款4万元至原告谭廷林账户,案外人耿平(润宁公司职员)于2014年7月22日汇款5万元至原告谭廷林账户。庭审中,庄威与耿平到庭作证,表示二人与谭廷林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该两笔汇款是魏宁通过其账户汇给原告,原告对上述两笔汇款予以认可。另查明,润宁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主要从事房屋工程建筑,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由魏宁、张德峰、王超三人以货币方式出资设立。其中,魏宁出资4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张德峰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王超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公司的基本账户为30×××53-40110001156(开户银行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睢宁支行)。2011年8月3日,即公司注册成立的当日,验资结束后,魏宁以网银对公转账方式转出599.9999万元至其个人账号62×××01,公司账户余额仅剩1元。本院询问被告润宁公司注册资金的流向,被告表示用于公司经营,但未能提供公司账目予以印证。再查明,2013年9月16日、10月16日、10月24日,魏宁分别汇款4万元、4万元、10万元至李安账户,表示偿还涉案借款。李安提供其于2013年4月2日汇款70万元给庄威、于2013年6月12日汇款10万元给魏宁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与魏宁之间还有���济往来,魏宁的上述三笔还款与本案无关。关于李安于2013年4月2日出借的70万元,庄威已于2013年4月29日、5月1日还款50万元、20万元,本金已偿清。现原告谭廷林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润宁公司章程、银行流水账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四点:1、原告谭廷林与被告润宁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率;3、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数额是多少;4、被告张德峰、王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润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宁向原告谭廷林出具借条,润宁公司加盖章印,根据原告与担保人的陈述,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建设工程需要,因此魏宁的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润宁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易言之,即便是魏宁的个人借款,那么润宁公司在借条上加盖章印,也应视为对债务的加入,同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润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润宁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然而根据担保人李安的陈述,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魏宁先后六次汇款至原告账户,金额均为4万元,恰为借款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且根据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1.87%为计算依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谭廷林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被告李安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至被告润宁公司的法定代表��魏宁的账户,完成了借款的给付义务。魏宁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6日、10月24日汇款4万元、4万元、10万元至李安账户,但是原告谭廷林并未收到该三笔款项,因此并不能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发生后,原告共收到魏宁支付的九次还款,因双方未对是支付利息抑或偿还本金作出约定,故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现做分析如下: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金额为4万元,自借款发生日至首次还款日的应得利息为71060元(100万元×1.87%÷30天×114天),因此尚欠利息为31060元(71060元-4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金额为4万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12月26日的应得利息为11843元(100万元×1.87%÷30天×19天),加上之前的利息31060元,因此尚欠利息2903元(11843元+31060元-4万元);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金额为4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8日���应得利息为20570元(100万元×1.87%÷30天×33天),加上之前的利息2903元,因此被告多支付16527元(4万元-20570元-2903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减少为983473元(100万元-16527元);……以此类推,至第九次还款(2014年8月22日,金额为30万元)之时,应得利息为16937元(876485元×1.87%÷30天×31天),故借款本金还剩593422元(876485元-30万元+16937元)。相应的借款利息应当以59342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7%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德峰、王超作为润宁公司的股东,各出资60万元,出资人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禁止出资人出资不实或在出资后抽回出资。本案中,润宁公司的股东魏宁、张德峰、王超在公司注册登记验资过程中,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转入润宁公司的基本账户,在通过验资后,又立即将上述���项转出,润宁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张德峰、王超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德峰、王超应出资60万元、60万元,二人应对实际未出资部分对润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廷林借款本金593422元及利息(以59342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7%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德峰应在向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内未实际出资的部分,对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超应在向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内未实际出资的部分,对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安对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谭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谭廷林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以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权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