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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于克城与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克城,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克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薇薇,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克城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毓、姜薇薇,被上诉人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于克城、杨光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日,二人约定去佳木斯会朋友吴刚。于克城驾驶自有的×××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与杨光一同沿哈同公路向佳木斯行驶,经过会发服务区后,杨光替换于克城开车。次日凌晨2时许,车辆行驶至哈同公路290km+4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道路右侧护栏后起火,造成于克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克城无责任。于克城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颈椎腰椎骨折不全瘫,双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246932.66元。2013年6月18日转入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22147.54元+11583.36元=33730.90元。2014年5月26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7885.88元,医疗费合计298549.44元。于克城的车辆损失为121500元,车损评估费4650元,经于克城的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的黑民司监鉴字(2014)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克城颈椎、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四肢瘫,系四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二人/日护理,之后终生需0.25人/日护理;择期取内固定物,估算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审理中杨光不服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对于克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之后终生需0.25人/日护理;4、继续治疗费用:支持轮椅1台,其费用最高额8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医疗终结后不支持其他治疗费用。经本院核定,于克城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98549.44元,误工费32990.88元(38598.00元/年÷365天×312天(2013年5月4日-2014年3月16日)],护理费250797.32元(43695元÷365天×135天×2人)+(43695元/年×20年×0.2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274358元(19597.元/年×20年×70%),交通费405元(3元/天×135天),车损及评估费126150元(121500元+4650元),法鉴费2700元,残具费用5600元(800元/台×7台),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005242.70元。于克城治疗过程中,杨光垫付费用40000元。于克城诉称:于克城与杨光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双方约定去佳木斯会朋友吴刚,当杨光驾驶车辆行驶至哈同公路290公里+45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道路右侧护栏后起火,造成乘车人于克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杨光负全部责任。车损评估价值为126500元。伤后于克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颈椎腰椎骨折不全瘫,双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转入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门诊治疗60日,共支出医药费270811.26元,就赔偿问题经多次与杨光协商未果。于克城认为,由于杨光过错给于克城造成损害,依法应由杨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克城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270811.26元,误工费518292元,护理费32322.32+218475=250797.32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50元/天×135天×2人),伤残赔偿金274358元(19597元/年×20年×70%),法鉴费6000元(3300元+2700元),交通费405元(135天×3元),车损及鉴定费126150元(12150元+4650元),残具费5600元(800元×7台),合计1038193.58元。杨光辩称:一、杨光就于克城身体及精神所受伤害至今仍非常痛心,但于克城起诉状中未完全陈述相关事实。1、于克城在起诉状中陈述就赔偿问题与杨光多次协商未果,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3日当天,于克城、杨光一直在位于哈尔滨市江北利民区的哈尔滨誉衡药业为哈尔滨和霖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晚上于克城与案外人吴刚通话,表示要走哈同高速去佳木斯接吴刚。因路途较远,于克城希望杨光能与其同行。进入高速公路后先是于克城驾驶,在经过会发服务区后,杨光换开肇事车辆。发生车祸的时间已是2013年5月4日凌晨2点,正是夜晚开车最辛苦最累的时间,因夜晚视线不好,杨光在发现高速路上的一个石头时,紧急躲避造成车辆侧滑,致使惨剧发生。因而给于克城带来的伤害,并非杨光主观故意所造成,杨光在事故发生后,在车辆已开始燃烧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躲避,也没有瞬间迟疑,强忍自身所受到的巨大痛楚跪地将于克城从车辆的后座上拉出来,并及时送院救治。在救治期间杨光自身忍受着身体的伤痛在医院护理于克城半个多月,并不辞辛苦的为于克城打理公司事务。包括参与工程的投标、招标,就在上个月杨光还与于克城的女朋友姜薇薇共同去各个单位去结算工程款项,救治期间杨光支付医疗费十多万元,为工程杨光又垫付近十二万元,这都是有迹可查无可否认的事实。于克城说与杨光多次协商未果,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2、双方不仅只是朋友关系,杨光应系于克城所在公司雇员。本案应追加哈尔滨和霖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杨光与于克城确系多年朋友,杨光与于克城的家人关系都非常亲密,包括于克城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在2013年5月4日要去见的案外人吴刚,在2002年时,这三个人都曾是在哈尔滨格劳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事的同事。于克城后自己开办哈尔滨和霖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吴刚现在五常葵花药业任职。但去佳木斯接吴刚是于克城要求的,杨光在此之前早已没有吴刚的任何联系方式。在于克城开办公司至今,杨光一直以其技术负责人身份参与公司的发展,于克城的公司承揽项目工程,均是由杨光去现场对工程先行进行测算,出具投标文件,这在很多投标和合同中均有记载。中标后杨光有时负责采购部分设备有时参与结算,工程结束后,于克城依据与杨光承接项目时的承诺,从工程款中给付杨光一定金额的报酬。包括于克城负伤期间,杨光仍参与原告公司工程的投标及项目的结算。包括杨光聘请工人为哈药总厂107车间,江北新厂区301、302车间进行冷库施工;为哈尔滨誉衡药业更换压缩机,改造系统管路。这些都是杨光一直在垫资,现累计垫资115386元。杨光现刚为于克城公司结算完毕的工程款,于克城均承诺过给付杨光相应款项。虽然杨光不是于克城所在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正式员工,未建立书面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在事实上一直处于上述状态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身份并非简单的朋友关系,而应当于克城所在公司的雇员。于克城也向贵院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为哈尔滨和霖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杨光的驾车行为是受于克城指派,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行政职能认定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等同杨光一定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光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负全责。担全责不等同于重大过失,这是诸多法律人士在法学理论上所共同确认并反复强调的观点。行政法上所确认的全责与民法上的过错并不完全等同。同样,杨光承认存在过错,过错所产生的后果全部要由杨光负担,杨光认为这样的理解同样也是错误的,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后,会产生诸多法律关系。回到本案,于克城的身份并非普通乘客,他既是车主,也是要求杨光一同去佳木斯接朋友的公司领导,对杨光而言,其身份即便不是雇主,也是被帮工人,是帮工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所规定的他人,在本案中既包括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也包括本案的于克城。因此作为雇员的杨光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于克城损害的后果,应由于克城所在公司承担。杨光开车去佳木斯是在于克城要求下一并前行,杨光在此次行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不是搭乘车辆。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帮工。帮工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当转由被帮工人,即于克城负担。三、于克城主张残疾赔偿金过早。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是依据被鉴定人功能丧失确定的,如身体内有内固定物,应属于医疗恢复期,无法确定其功能丧失程度。因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如被鉴定人有内固定物,需进行二次手术后方可鉴定伤残等级。综上,杨光认为,因本人夜路驾驶操作不当,给于克城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杨光也万分痛心。但造成伤害的后果,基于本案杨光的主体身份,应由于克城所在公司或于克城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杨光毕竟与于克城感情深厚,仍愿本着公平、诚信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愿意继续为于克城所在的公司承办相关事务以弥补给于克城造成的伤害。但法院应考虑扣除本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垫付的工程款及应得的报酬。如果于克城仍坚持要求杨光承担全部责任,杨光认为不符合公平正义,且有悖公序良俗。原审判决认为:于克城、杨光系朋友关系,两人相约一同前往佳木斯市看望朋友,途中杨光替换于克城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克城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虽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双方同乘车辆这一行为的无偿性、互惠性以及共同的目的性,不应由杨光承担因案涉事故造成于克城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于克城要求杨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光抗辩称其与于克城同去佳木斯市系受哈尔滨和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派,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光、于克城一同前往佳木斯市是会见双方共同的朋友,虽于克城为哈尔滨和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双方的行为非该公司指派,所办理的事项仍属双方的私人事务,因此,对杨光请求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光抗辩称其与于克城前往佳木斯市是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即于克城承担赔偿责任。杨光与于克城前往佳木斯市的目的是会见双方共同的朋友,而非会见于克城本人的朋友,杨光的行为不具备帮工的法律特征,故对杨光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杨光抗辩称于克城体内存有内固定物,不能确定残疾等级,于克城不能请求残疾赔偿金。于克城体内的固定物已取出,且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已对于克城的残疾等级有明确意见,于克城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对杨光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杨光在于克城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杨光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杨光请求将其为于克城垫付的工程款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但杨光是否为于克城垫付工程款及垫付的金额均不确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于克城请求的误工费虽有误工单位的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故于克城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克城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法医鉴定费应由于克城自行负担;于克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赔偿原告于克城医疗费298549.44元、误工费32990.88元、护理费2507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274358元、交通费405元、车损及评估费126150元、法鉴费2700元、残疾器具费用5600元,合计998300.64元的50%为499150.32元;二、被告杨光赔偿原告于克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合计504150.32元,扣除被告杨光垫付的40000元,被告杨光尚需赔偿原告于克城464150.32元,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克城;三、驳回原告于克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4.70元,被告杨光负担6937.35元,原告于克城负担6937.3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克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被侵权人对损坏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全部证据,均没有显示于克城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相反,杨光却存在重大过错,特别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全责,以及杨光在答辩状和代理词中均承认自己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有过错行为的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再适用过错相抵及公平原则,所以说,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判决于克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调整为5000元驳回无法律依据,由于杨光的过错已经使于克城造成四级伤残,已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于克城在一审提出赔偿1400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而一审法院硬性调整到5000元有违法律规定。再者,于克城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法医学鉴定是法律允许的,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鉴定费属于造成的损失范畴,而杨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于克城的鉴定结论除相同外还增加了赔偿项目,更进一步证明于克城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所以说费用应该由杨光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于克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光承担。杨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依据本案客观事实综合杨光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鉴定费和精神损失,原审法院作出裁判,于克城没有任何依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杨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杨光给付于克城精神损失费的数额是否合理;3、杨光是否应对于克城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一)杨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问题。杨光与于克城驾车去会见共同的朋友,其行为的主观意思相同,行为的目的地相同,驾车与乘坐行为均具有无偿性,双方均系行为利益的享有者,属于好意同乘。杨光在替换于克城驾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克城受伤,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付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属于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描述,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本案中,杨光与于克城系朋友关系,为好意同乘人,其驾车行使时与于克城享有共同的行为利益,同时也共同承担风险,故其不存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故意,而且作为驾车人其在凌晨2时左右对交通安全的注意程度亦高于乘坐人于克城,故亦不存在主观重大过失,因此,杨光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于克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请求杨光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杨光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杨光与于克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该纠纷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情形,故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杨光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于克城虽属适用法律错误,但由双方各自分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杨光给付于克城精神损失费的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杨光与于克城在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因交通事故给于克城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损失仅为财产性损害,不包含非财产性损害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杨光给付于克城精神抚慰金,杨光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不予调整,于克城关于原审判决给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应予调整为14,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杨光是否应对于克城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于克城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属于财产性损失。本院审理中,杨光同意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承担,构成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于克城在黑龙江民庆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4.80元,由上诉于克城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