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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严学艳与被告老河口市华益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学艳,老河口市华益数控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严学艳,女,1963年3月3日出生。被告老河口市华益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忤国英,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严学艳与被告华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周敬忠独任审判。被告华益公司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后,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学艳,被告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忤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学艳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4万元。由于原告需购买房屋,并提前告知了被告要求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益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益公司因生产经营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所需资金,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严学艳借款27万元,同年10月29日通过农行卡转账,汇入被告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军30万元,2014年1月8日借给被告华益公司现金10万元。同年4月14日又通过农行卡转账,汇入被告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军91900元,借现金8100元,合计10万元,同年3月30日再次通过农行卡转账,汇入被告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军10万元。同年6月26日借给被告华益公司现金7万元,合计被告华益公司共向原告借款94万元。同年7月12日陈泽军出具借条:“借到严学艳现金94万元整”。注:此条以前借条作废。同年7月25日被告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军又出具借条:“今借到严学艳现金60万元整”。综上,被告华益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54万元,经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陈泽军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学艳出具被告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军出具的原始借条,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严学艳要求被告华益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其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学艳借款154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54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30元,由被告华益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