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树梅与王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梅,王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树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荣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址: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树梅与被告王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4时40分左右,在鹤淇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处,邢蕾蕾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左转弯进入路东边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李树琴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树琴及原告李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蕾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荣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1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邢蕾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树梅不承担责任;二、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豫F×××××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三、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831.98元;四、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五、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3周;六、淇县宏发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1、2、3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10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夫付小冬日工资为108元;七、被抚养人李长敬、王合英身份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八、淇县朝歌街道办前张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长敬、王合英有子女三人,长女李树梅、次女李树琴、子李树国;九、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十、交通费票据21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48元;十一、停车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90元;十二、治疗器具费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治疗器具费126元;十三、车辆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2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2、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法人代表签字;3、对证据八有异议,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4、对证据九、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5、对证据十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6、对证据十二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法定证明性;7、对证据十三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公正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非正规票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14时40分左右,邢蕾蕾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鹤淇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路东边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李树琴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树琴、电动车乘车人李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蕾蕾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琴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3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树梅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4个月;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3周。经淇县交警队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内容为:车损总值为32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83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3、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4、误工费、9552元(79.6元/天×120)5、护理费8517.2(79.6元/天×107天×1人);6、伤残赔偿金:115227元(22398.03元/年×20年×20%+13732.96元/年×13年×20%÷3人+13732.96元/年×15年×20%÷3人);7、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8、鉴定费2150元;9、交通费:1500元(酌定);10、停车费:290元;11、车损:320元,共计177828.18元。另一受害人李树琴已另案起诉,其合理损失为4760.9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邢蕾蕾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琴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承保了豫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和李树琴的合理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00元,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8814元,医疗费等损失超出部分58244.1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王荣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梅各项损失158204.93元;二、驳回原告李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4032元,由原告李树梅承担1210元,被告王荣祥承担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