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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元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告))翟元中。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元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上诉人翟元中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翟元中到德富公司所承包的位于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学校教学楼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下午3时左右,翟元中在建筑工地从事搬砖工作过程中摔倒,造成右肘骨骨折。2012年7月4日,翟元中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舟骨骨折,翟元中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65��,2013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翟元中为十级伤残,翟元中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300元。翟元中受伤后即回家休养至今,期间德富公司未支付翟元中工资及其他待遇。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二七劳人裁定(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翟元中与德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人社复议(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14)郑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认定翟元中系工伤。翟元中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翟元中、德富公司均不服仲裁,诉于法院,但双方均对裁决第一项“解除申请人翟元中与被申请人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德富公司应当向翟元中支付劳动报酬,因工伤停工留薪的,或工伤期间没有停职留薪,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期间,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翟元中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故本案翟元中请求德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支持,但翟元中要求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翟元中要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在仲裁期间并无该项请求,故不予处理。该院支持翟元中请求费用计算为:其工资根据郑州市上年度(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2012年6月29日至7月12日在岗工资为1480.88元(35541元/12×1/2);支持其工伤发生之日至2014年7月24日(其在仲裁委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日期为庭审之日)期间工资为19941.75元(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为2961.75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不低于���州最低工资标准60%的基本生活费16980元(1080元×60%×4.5个月+1240元×60%×18个月+1400元×60%×0.8个月元)】;德富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差额为8860.88元(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12日1480.88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6月29日为1080×60%×4.5个月+1240元×60%×6个月=7380元);翟元中要求医疗费支持其实际花费2165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732.25元(2961.75×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2311元(44622/1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2311元(44622/12×6个月)。德富公司辩称其已支付过医疗费及工资,并称其已通知翟元中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翟元中的工资21422.6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二倍基本生活费差额8860.88元,医药费21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3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合计98102.76元;二、驳回翟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德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2年我公司承包��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学校校区的工程后,指派公司员工桂成峰具体负责劳务施工工作,付守亮承包了泥工队所有的劳务,翟元中是受雇于付守亮工人。2012年7月13日下午翟元中在工地搬砖过程中受伤,翟元中的工伤级别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我公司安排公司员工桂成峰支付了翟元中全部的医疗费用,并将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工资交给付守亮,由付守亮负责结清工资。二、翟元中受伤治疗结束后,私自离开工地,未按照我公司的管理制度办理有关的请假(休假)备案手续,自翟元中受伤后,我公司采用各种联系方式,均未联系到翟元中。由于翟元中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仅有14天,而且翟元中受伤后一直联系不到,因此导致我公司无法与翟元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翟元中将我公司诉至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在没有合法传唤上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作出了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要求我公司赔偿翟元中各项费用总计:98102.76元;同时宣告解除了我公司与翟元中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我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将本案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全部裁决内容。我公司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只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3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翟元中承担。翟元中答辩称:德富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安排公司员工桂成峰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和工资。被上诉人治疗结束后私自离开工地,上诉人采取各种联系方式,均未联系到被上诉人”这完全是谎言和恶意诉讼的借口和托词。我因工受伤后,德富公司拒不承担工伤治疗的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我一直向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我与德富公司的劳动关系业经民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民权县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相应裁决,依法认定。我的工伤业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相应裁决,依法确认。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认定的事实是不容德富公司抵赖否认的!我的工伤为何这样大费周折经历了这么多的法律程序完全是由于德富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一直不承认与我的劳动关系、不承认我的伤系工伤造成的!既然德富公司一直否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否认我系工伤,那么德富公司在上诉状中又述“上诉人安排公司员工桂成峰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上诉人采用各种联系方式,均未联系到被上诉人。”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不正是虚构事实的体现吗德富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在本案中表现得淋漓尽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工伤停工留薪的,或工伤期间没有停职留薪,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期间,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德富公司与翟元中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历经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仲裁与审判,才最终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解除,并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德富公司原先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德富公司上诉时又称“由于翟元中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仅有14天,而且翟元中受伤后一直联系不到,因此导致我公司无法与翟元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翟元中与德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翟元中提供了劳动,德富公司应当支付报酬;翟元中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德富公司称其已向翟元中支付工资及医疗费用,但其不能不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德富公司应当支付翟元中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二倍基本生活费差额,及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综上所述,德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