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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东辉与陈波、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辉,陈波,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魏东辉,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枝,系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让让,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潇洒,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东辉因与被告陈波、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枝、被告陈波、被告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让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辉诉称:2014年11月15日陈波驾驶大货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无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的杨胜驾驶的原告车辆车辆相碰,致使原告车损坏,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陈波驾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车损及其他费用共43663元,被告却拒不支付该费用,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评估、拆检、拖车、停车等费用共436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存在,被告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陈波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4、车损照片,证明车辆损害的事实。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过评估损失38867元。6、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发票,证明停车费210元、拖车费700元、拆检费3886元。被告陈波、被告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波辩称: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波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魏东辉、被告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波的车辆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针对其主张,被告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5日陈波驾驶大货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无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的杨胜驾驶的原告魏东辉车辆相碰,致使原告车损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期间,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轿车损失被评估为3886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210元、拖车费700元、拆检费3886元。另查明:被告陈波的货车是挂靠在被告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评估结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波驾驶车辆与原告魏东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波的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波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河南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38867元;2、停车费210元;3、拖车费700元;4、拆检费388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663元。被告陈波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上述损失436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东辉各项损失共计43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彦斌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晓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