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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1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童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46号206室其租房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童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46号206室其租房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童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46号206室其租房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童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46号206室其租房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童某于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抓获,并于同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童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