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葛某,王某乙,薛某某,贾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居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儿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葛某,女,居民,(系王某乙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春健,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薛某某,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居民。诉讼代理人徐虹,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彬,该公司职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葛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葛某、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春健,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海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的诉讼代理人徐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路段时,与王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丙受伤,后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葛某、王某乙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某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22143.28元、殡葬收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1026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元、复印费10元、车辆损失134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8996.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丙的医疗费票据、由平邑县丰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王某丙自2012年7月以来在丰华苑小区居住的《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但表示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被害人王某丙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只是因为欠有债务,用了我的名字进行了登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四肢多处骨折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于1985年5月20日出生,自2012年7月起居住在平邑县城丰华苑小区。发生事故后,支付医疗费22079.28元,复印费6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贾某,实际车主为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居住证明等证据,交强险保单及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某构成自首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人薛某某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理认为,该车登记车主虽为贾某,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人薛某某,且该车已被投保交强险,由薛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某居住在县城满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薛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王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79.28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7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4元、车辆损失13418元,共计728150.43元。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为606150.43元,由被告人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殡葬收费的赔偿的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殡葬收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葛某、王某乙赔偿款122000元。三、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葛某、王某乙经济损失606150.4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