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钮某某、沈某与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某,沈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钮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沈某,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光跃,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钮某某、沈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旭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兰、宋亚莉参加评议,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钮某某及其与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光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某、沈某共同诉称:钮某某与沈某某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沈某。2010年12月购买诉请房屋一套。2012年5月30日登记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即外出,原告多次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但一直拖拉至今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位于谢家集区立新街道新建二村29楼403室(2单元7号)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钮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沈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谢区法院(2014)谢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沈某现由钮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离婚后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4、淮南市立新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口簿地址和房产证地址系同一地址。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6、新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沈某某现下落不明。7、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无抵押等。被告沈某某未答辩。对原告钮某某、沈某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钮某某与沈某某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沈某。2012年5月30日钮某某与沈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财产处理问题:两人共有一套房子,位于新建三村29楼2单元7号,归女方和小孩所有”。离婚后,因沈某某离家外出,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位于谢家集区立新街道新建二村29楼403室(2单元7号)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另查明,谢家集区立新街道新建三村29楼2单元7号与谢家集区立新街道新建二村29栋2单元7号系同一住址。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钮某某与沈某某在登记离婚时已约定诉争房屋的归属,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钮某某、沈某要求位于谢家集区立新街道新建二村29楼403室(2单元7号)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沈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的登记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谢家集区立新街道新建二村29楼403室(2单元7号)的房屋归原告钮某某、沈某所有。二、被告沈某某协助原告钮某某、沈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钮某某、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旭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泽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