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times,陈×&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无业。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胡××、陈××经预谋后,携带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轻轨站,被告人陈××负责望风,被告人胡××用改锥,将被害人庞××停放在轻轨站东侧过道处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二人将电动自行车骑走,骑行至本市河东区富民路五十四中学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贺××的证言,被害人庞××的陈述,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胡××、陈××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敏敏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新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