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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汝培与杨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培,杨盛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周汝培,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静,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辉,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周汝培诉被告杨盛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多笔借款往来,到2014年9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62660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2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身份证;确认书。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有确认书等证据作证。经查,确认书有杨盛辉签名,载明:“本人确认欠周汝培人民币62660元(其中40000元为代办手续余款,20000元为定金退款,2500元为借款,160元为花篮礼金),本人定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诉讼中,原告对确认书上载明的欠款的形成作出了陈述。本院认为:对被告欠原告62660元款项未予清还的待证事实,有相应的确认书佐证,诉讼中,原告亦对每笔欠款的形成作出了合理陈述,故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上述事实。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诉请其支付款项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汝培返还欠款6266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鑫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