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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冬先、孔某某与张泰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先,孔某某,张泰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肖冬先,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某,男,2009年3月12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肖冬先,系祖孙关系。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泰铨,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泉州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石、许莲美(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冬先、孔某某与被告张泰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淑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贤根,被告张泰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石、许莲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冬先、孔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0时许,被告张泰铨驾驶闽DFB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孔剑华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向在快速车道行驶至276KM+700M路段时,碰撞路中隔离护栏前端的防护桩,导致车辆摔倒和驾乘人员被抛出,并造成孔剑华当场死亡、张泰铨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泰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孔剑华无责任。张泰铨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张泰铨违反了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且事故发生后,张泰铨对造成死者家属的损失未作出任何赔偿的积极表示。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在车上还是车外为标准,孔剑华是被抛出车外死亡的,应为车外人员,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本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按照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要求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孔剑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予以支持。为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张泰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38142元;2、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泰铨辩称,事故车辆是其所有,其向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其是义务搭载孔剑华的。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在其被关进监狱之前,其有向原告家属提出赔偿150000元的要求,事故发生后其有向原告支付1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家庭经济困难,现无力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包括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受害人孔剑华是闽DFB6**号摩托车的乘员,在事故发生时的一瞬间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从后座被抛出摔倒致死,因此孔剑华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受害者,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被保险人2014年1月1日在其处投保了闽D新0017**号车,该车号是临时牌照,原告也未提交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系其承保以及车辆的年检情况及驾驶员资质。三、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4655元×6=27930元;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应为500元;住宿费过高,应按80元×3人×5天=12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孔某某在孔剑华死亡时满5周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年,孔剑华承担50%的抚养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根据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商业第三者险应扣不计免赔率10%。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已查明,被告张泰铨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已经得到了精神抚慰,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再提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冬先、孔某某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