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淑文与李文强、李文胜、李双梅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文强,李文胜,李双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女。被告李文强,男。被告李文胜,男。被告李双梅,女。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文强、李文胜、李双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李文强、被告李文胜、被告李双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陈某某与李绍国为合法夫妻。1996年李绍国去世前曾说过将其名下财产归我所有。但现在我和丈夫的共同财产,位于东鞍山镇后中所屯村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动迁,政府给予的房屋及补偿款,子女不同意划到我名下有我继承,所以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继承李绍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46平房屋的所有权。2及其他财产,拆迁协议书第5条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312元。3、李绍国同一土地使用证上的另一处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文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46平房子由原告居住,我没意见,但不同意更名。地是原告的,地上的房子和地上附着物都是李文胜当时建的。被告李文胜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所指,都是我建的。所以不同意给原告。第一项诉求应由子女赡养老人,等老人百年后,三家平分。现在不需要更名。被告李双梅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如果房子能写原告的名,愿意放弃继承自己份额部分,如果不能判给原告所有,那应得到应继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李绍国为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李双梅、李文强、李文胜。1991年鞍山市旧堡区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绍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址为东鞍山乡后中所村,永久占地133.4平方米。原告陈某某与李绍国在该土地上自建南北朝向房屋2间,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无产权证书。李绍国于1995年去世,对其遗产未进行分配。因该地块动迁,鞍山市千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对被拆迁人李绍国(陈某某)居住在东鞍山镇中所屯村2间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拆除,同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款42312元。2015年4月14日,东鞍山镇中所屯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出具证实,内容内“李绍国土地使用证上所有附属物为李文胜所建,包括无照房在内、大墙、树木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李绍国所有的土地上的两处无照房以及附着物补偿款。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村委会证实材料、集体独体使用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李文胜提供的证据:村委会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李绍国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李绍国所有的土地上其夫妻自建的南北朝阳,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和李绍国各自拥有该房屋1/2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本院确认该1/2房屋为李绍国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及三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有权继承该房屋的1/8,即原告取得该房屋1/2+1/8=5/8的所有权,三被告各自取得该房屋1/8的所有权。关于原告主张李绍国所有的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另一处房屋进行法定继承一节,因李绍国于1995年去世,距今已经20年,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李绍国去世时,该土地上仅有南北朝阳房屋一处,院子内栽种供自家食用的蔬菜,以及由玉米秸、树枝等简易搭建的厕所一座。但鞍山市千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记载的地上附属物主要为“各种果树、棚厦、厕所、花墙等”,而原告也确认李绍国去世后,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及另外一处房屋为李文胜所建。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地上附着物及另一处房屋并非李绍国生前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故原告要求法定继承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取得位于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5/8所有权;二、被告李双梅、李文胜、李文强各取得位于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1/8所有权。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承担377.5元,由三被告承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郁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嘉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