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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西鸿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史淑琴、陈润保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丰城市人和木业有限公司、丰城市鼎赫橡塑有限公司、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鸿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史淑琴,陈润保,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丰城市人和木业有限公司,丰城市鼎赫橡塑有限公司,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鸿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集镇。法定代表人:史淑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淑琴,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润保,男。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北路56号。负责人:刘雪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强,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东,该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人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丽村镇。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鼎赫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湖塘乡六坊村。法定代表人:熊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斌,男。上诉人江西鸿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煤炭公司)、史淑琴、陈润保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丰城市人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木业公司)、丰城市鼎赫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赫橡塑公司)、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星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人和木业公司、鼎赫橡塑公司、鸿鑫煤炭公司(乙方)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甲方)签订《“客家亲”个私企业联保授信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1、人和木业公司、鼎赫橡塑公司、鸿鑫煤炭公司组成联保共同体;2、甲方向乙方成员提供总额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由乙方成员相互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中每个成员申请授信,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乙方所有成员未归还贷款前,乙方成员不准退出联保共同体和抽逃资金、隐匿资产;5、联保授信实行与乙方相应成员经营人无限责任挂钩模式,乙方成员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夫妇为其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10月28日,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人和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00万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经营用商品;3、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同日,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分别与鼎赫橡塑公司、鸿鑫煤炭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鼎赫橡塑公司对鸿鑫煤炭公司、人和木业公司,鸿鑫煤炭公司对鼎赫橡塑公司、人和木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最高限额600万元,向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还与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史淑琴、陈润保6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史淑琴、陈润保对鼎赫橡塑公司、鸿鑫煤炭公司、人和木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最高限额900万元,向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等。2013年12月27日,人和木业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人和木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0万元,收款人为江西为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汇票的出票日、到期日以具体办理的汇票记载时间为准;出票人按汇票金额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出票人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本协议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当日如约向人和木业公司签发了编号为27272859至27272866、27272868、27272869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张,总金额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人和木业公司向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提供汇票保证金36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人和木业公司未履行付款责任,导致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368512.58元,该款利息46186.0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此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人和木业公司、鼎赫橡塑公司、鸿鑫煤炭公司签订的《“客家亲”个私企业联保授信合作协议》,与人和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鼎赫橡塑公司、鸿鑫煤炭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史淑琴、陈润保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已按约向人和木业公司开具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为人和木业公司垫款2368512.58元,人和木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垫款,属违约行为。保证人鼎赫橡塑公司、鸿鑫煤炭公司、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史淑琴、陈润保未按约向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要求人和木业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368512.58元、利息46186.04元,及要求鼎赫橡塑公司、鸿鑫煤炭公司、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史淑琴、陈润保对人和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鼎赫橡塑公司、史淑琴、陈润保、张涛、张国华、刘爱珍提出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有欺诈行为,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丰城市人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垫款本金2368512.58元、利息46186.0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414698.62元;二、江西鸿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丰城市鼎赫橡塑有限公司、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史淑琴、陈润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城市人和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6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18元,由丰城市人和木业有限公司、江西鸿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丰城市鼎赫橡塑有限公司、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史淑琴、陈润保共同负担。上诉人鸿鑫煤炭公司、史淑琴、陈润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和木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其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贷行为实际为张健操作,张健既是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的副行长,也是人和木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欺骗上诉人为其骗贷提供担保,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借款实际为以贷还贷,赣州银行丰城支行隐瞒人和木业公司前面几次信贷的事实,割裂本案借款和前几次借贷的因果关系,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证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张健利用其职务欺骗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保证担保合同应该认定无效。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人和木业公司骗取贷款、欺诈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本案是刑事犯罪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上诉人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人和木业公司、鼎赫橡塑公司、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均未对鸿鑫煤炭公司、史淑琴、陈润保的上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上诉人鸿鑫煤炭公司、史淑琴、陈润保向本院提供了张健、张国华在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和丰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张健为赣州银行的副行长也是人和木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借款由其一手操办,属于诈骗,并骗取了上诉人的担保;张健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章,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书本院认定中阐述。为此,二审补充以下事实:1、本案借款期间,张健为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的副行长,也是借款人人和木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张健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被上诉人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人和木业公司、鼎赫橡塑公司、张涛、张国华、刘爱珍、熊斌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在张健作为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的副行长和人和木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否担责的问题。一、张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而本案涉及的是人和木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有关的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涉案主体和性质均不同,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是按照银行业正常的贷款手续办理贷款及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人和木业公司在本案借款中存在违法行为,或是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及其银行员工在本案发放贷款中存在违法行为。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本案即便人和木业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也因为享有撤销权的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未主张撤销权,借款和担保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因此,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而就有关张健涉嫌犯罪问题,即便其最终被法院认定违法犯罪,也不能因此免除人和木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能因此免除本案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另外,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之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二、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捺印,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人和木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本案各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本案担保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人和木业公司的本案借款履行担保义务,承担其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按照担保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人和木业公司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8元,由上诉人江西鸿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史淑琴、陈润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