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晋华与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冀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晋华,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冀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2-2号申请执行人宋晋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解放路银河苑1-509号。被执行人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东黄水镇青年队。法定代表人:冀保民,经理被执行人冀保民,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尖草坪恒大名都7号楼1单元250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曲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前履行,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冀保民与其妻子谷秀芝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滨河东路北段298号龙湾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101号有户名为谷秀芝的共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冀保民与其妻子谷秀芝双方共有的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滨河东路北段298号龙湾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101号户名为谷秀芝的房产一处(房产编号:S201119327)二、被执行人冀保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冀保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