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蔡卯霞等与蔡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卯霞,陈某涛,陈某洪,陈某,陈林,吴满珍,蔡兴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蔡卯霞,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陈某涛,男,200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法定代理人蔡卯霞,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涛之母。原告陈某洪,男,200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法定代理人蔡卯霞,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洪之母。原告陈某,女,200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法定代理人蔡卯霞,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之母。原告陈林,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吴满珍,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兴德,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蔡卯霞、陈某涛、陈某洪、陈某、陈林、吴满珍诉被告蔡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卯霞、陈某涛、陈某洪、陈某、陈林、吴满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被告蔡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卯霞、陈某涛、陈某洪、陈某、陈林、吴满珍诉称,2014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蔡兴德驾驶川FBX***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陈峰由仁怀市火石岗乡方向往仁怀市三合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合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何家鑫及陈宗财居民房相接触,造成受害人陈峰、何家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兴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陈峰的死亡系被告行为真接导致,被告不仅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更造成原告家庭无法挽回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兴德赔偿原告因陈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79953元,其中丧葬费19264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蔡兴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免费为陈峰家拉建材,陈峰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具体数额因我被刑事拘留,我的妻子才知道具体金额,要求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因我的家庭特别困难,对原告的赔偿款项,只有待我出狱后挣钱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蔡兴德驾驶川FBX***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陈峰由仁怀市火石岗乡方向往仁怀市三合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合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何家鑫及陈宗财居民房相接触,造成受害人陈峰、何家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蔡兴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乘车人陈峰、行人何家鑫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川FBX***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蔡兴德,检验有效期2014年9月,无保险公司承保。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含陈峰在内的两人死亡,被告蔡兴德支付了两人安葬费用共计30712元。再查明,蔡卯霞系陈峰之妻,陈某涛、陈某洪、陈某系陈峰与蔡卯霞之子女,陈林系陈峰之父,吴满珍系陈峰之母。需陈峰扶养的人有陈某涛,需扶养8年;陈某洪,需扶养10年;陈某,需扶养4年;陈林,需扶养20年;吴满珍,需扶养19年。陈林、吴满珍共生育有子女陈银强、陈自华,即陈峰、陈火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仁怀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仁怀市三合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陈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陈峰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陈峰死亡给其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诉请的损失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确认为: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年÷2);陈峰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7422元[(4740.18元/年×10年)+(4740.18元/年×19年÷3人)];陈峰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39826元。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由蔡兴德所有的川FBX***号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蔡兴德是无牌轻便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7826元,结合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蔡兴德承担。陈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乘坐被告蔡兴德驾驶的川FBX***号三轮摩托车系无偿搭乘,本院酌定由陈峰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7826元50%的责任,因陈峰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蔡兴德为本次交通事故含陈峰在内的两名受害人共计支付丧葬费30712元,被告蔡兴德为陈峰死亡支付的丧葬费应为15356元,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该15356元应从被告蔡兴德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兴德赔偿原告蔡卯霞、陈某涛、陈某洪、陈某、陈林、吴满珍损失16555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卯霞、陈某涛、陈某洪、陈某、陈林、吴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批准缓交),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蔡兴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及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易思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