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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卫国与杨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杨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599号原告张卫国,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单独提及时分别简称为姓名、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坤,杨超,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4时40分,原告被杨超驾驶车辆撞伤。经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呢。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685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超辩称:同太平洋公司意见一致。太平洋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由法院判决,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煤炭医院路口东非机动车道内,杨超驾驶京Pxxx**号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内侧踝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9处症状。2014年5月13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5月1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症状,出院建议为休息3个月。经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委托,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20-27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508.7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同意扣除杨超已支付的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关于误工费,原告称主张自2014年4月24日至9月25日,自己找了份为别人开车的工作,每月3000元,就此无证据提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北京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51年4月20日出生。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4日至9月25日,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原告与杨超均称杨超已支付原告2250元即15日的护理费。原告就此提交了张宏的《误工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显示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张宏系原告亲属,在该单位月工资13823元,为护理原告在该单位请假。原告称出院后一直由家属进行护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付款人为个人、内容为拐杖的发票,金额136元。为证明杨超为原告赔付了部分费用,杨超提交了诊断证明、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均予认可,太平洋公司称杨超可持相关票据到该公司进行理赔。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数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杨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确已住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扣除杨超已支付的200元,本院就此亦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伤情并考虑到原告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90日,具体计算标准结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并扣除杨超已支付的2250元。关于误工费,在原告已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其产生误工费进行举证,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确已构成伤残,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合理,并已提交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就诊时间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合理,由杨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国医疗费二千五百零八元七角四分;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国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国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国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国伤残赔偿金六万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国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六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国交通费六百元;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国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九、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卫国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十、驳回张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张卫国负担443元(已交纳),由杨超负担1000元(张卫国已预交,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