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安勇犯职务侵占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安勇,男,汉族。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开江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勇犯职务侵占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黄安勇为“梦圆洗煤厂”运煤司机。2013年11月25日,该厂职工龙某因赌博输钱,萌生了私自变卖煤炭获利的想法,并邀约王某和黄安勇共同实施。当晚20时许,黄安勇驾驶自己的川S310**东风牌六轮货车进入洗煤厂,龙某驾驶铲车将19.5吨精煤装入车内,随后,王某在未按规定登记、开票的情况下将车放行。当晚23时许,龙某、黄安勇将煤炭运至永兴镇姚家坝村出售给李某某,获利9700元。龙某、黄安勇各分得4100元,王某分得1500元。经开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19.5吨煤炭价值12675元。案发后,开江县公安局将全部赃款追回发还给受害单位,受害单位对龙某、王某、黄安勇予以谅解。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黄安勇因负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安勇在开江县新宁镇“太子商务会所”街口,向吴某某贩卖冰毒一小袋,获赃款100元。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安勇在开江县新宁镇“太子商务会所”街口,向吴某某贩卖冰毒一小袋,获赃款100元。3、2014年12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安勇在开江县新宁镇“鸿景大酒店”旁边的巷子口向吴某某贩卖冰毒,当双方交易完毕时被开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黄安勇身上搜出吴某某给付的毒资100元,从吴某某身上查获黄安勇交付的疑似冰毒0.31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安勇伙同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安勇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2013年4月,四川省达县梦圆商贸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开江县永兴镇箭口垭村开办“梦圆洗煤厂”,从事原煤、精煤的收购和销售。聘请龙某某(已判刑)为生产管理人员、铲车司机;王某(已判刑)为会计。被告人黄安勇系货车驾驶员,长期为“梦圆洗煤厂”运煤。2013年11月25日,龙某因赌博输钱,萌生了私自变卖煤炭获利的想法,并邀约王某和黄安勇共同实施。当晚20时许,趁“梦圆洗煤厂”厂长唐某某外出之机,黄安勇驾驶自己的川S310**东风牌六轮货车进入洗煤厂,龙某驾驶铲车将19.5吨精煤装入车内,王某未按规定将车放行。当晚23时许,龙某、黄安勇将煤炭运至四川省开江县永兴镇姚家坝村,由龙某联系,以每吨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获利9700元。事后,龙某、黄安勇各分得4100元,王某分得1500元。经四川省开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19.5吨煤炭价值12675元。案发后,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将所有赃款追回,发还受害人,受害单位对龙某、王某、黄安勇予以谅解。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黄安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安勇在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太子商务会所”街口,向吴某某贩卖冰毒一小袋,获赃款100元。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安勇在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太子商务会所”街口,向吴某某贩卖冰毒一小袋,获赃款100元。3、2014年12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安勇在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鸿景大酒店”旁边的巷子口向吴某某贩卖冰毒。当双方交易完毕时被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黄安勇身上搜出吴某某给付的毒资100元,从吴某某身上查获黄安勇交付的疑似冰毒0.31克。经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理化检验,该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黄安勇主动到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与龙某、王某从“梦圆洗煤厂”盗走精煤20吨左右转卖他人,自己分得赃款4100元的事实,同月12日被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黄安勇传讯未到案,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安勇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安勇的身份情况。3、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黄安勇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罚没票据,证实收取和没收保证金的情况。5、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工资表,证实龙某、王某原系达县梦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受害单位,受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7、辨认笔录,证实龙某辨认买主李某某及作案现场、吴某某辨认黄安勇、邱某辨认黄安勇的情况。8、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龙某、王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精煤19.5吨,价值12675元。达州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送检疑似冰毒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安勇被开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抓获归案。11、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安勇贩卖毒品现场及称重情况。1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安勇与吸毒人员吴某某、邱某通话情况。13、尿液提取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对黄安勇进行尿液检测呈阳性的情况。14、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达县梦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开江永兴镇箭口垭村开办了一家洗煤厂。厂里聘请了龙某负责生产管理和开铲车;王某为会计负责煤炭收发及计量,精煤出厂必须经过王某过磅计量开票。(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达县梦圆洗煤厂的厂长,龙某、王某都是洗煤厂的职工。听说王某、龙某趁他不在时,偷运了厂里的煤炭。(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了一个煤坝,负责收购煤炭。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龙某给我打电话说有车煤炭卖给我,我在煤坝里过了地磅,净重19.5吨。第二天付款给龙某9700元。(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4月开始在达县梦圆洗煤厂负责生产管理和开铲车,后因赌博萌生了盗窃厂里煤炭的想法。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给厂里的货车司机黄安勇讲“趁今晚厂长唐某某不在,你开车来拉煤,钱一起分”。然后我就找到会计王某说“今晚拉点煤炭出去”,王某答应了。下午5点多,我给收煤炭的李某某打电话说“今晚有车煤炭卖给他”。当晚8点多,我给黄安勇打电话,没过一会,黄安勇开着货车来到厂里,我用铲车将煤炭装车,在厂门口过磅货车总重29吨多,后我和黄安勇将车开到永兴街道。晚11点多,我们将货车开到永兴镇姚家坝村李某某的煤坝,称重后煤炭净重19.5吨,以每吨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第二天从李某某那里拿到货款9700元,我和黄安勇分得4100元,王某分得1500元。(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4月开始在梦圆洗煤厂当会计,负责煤炭出厂称重和开票。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多,工人都下班了,龙某来办公室给我说“唐厂长走了,我们发点小财”,我问发什么小财,他说“你莫管,我来想办法”。晚上8点左右,我看见黄安勇开着一辆蓝色货车来到洗煤厂地坝里,龙某用铲车将煤炭装车,后过秤显示总重29.5吨左右。过完秤龙某和黄安勇就开车走了。第三天下午,龙某拿给我1500元。(6)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上7点多钟,黄安勇喊我到“鸿景”去耍,我知道是一起去吸毒,就向“鸿景”方向走,刚到邮政局那条街,看见几个人将他按倒,我估计是警察在抓他,我就跑,被警察将我也抓住了。我知道黄安勇在卖毒品。(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上20时,我和黄安勇在开江县新宁镇“鸿景大酒店”旁边的路口交易毒品时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当时我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2014年12月18日下午和2014年12月20日下午我还分别在黄安勇手里购买了两次冰毒。15、被告人黄安勇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2月9日向开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龙某提出将“梦圆洗煤厂”的煤炭拉出去卖。到了晚上9点多,龙某打电话叫我去拉精煤。我就开车到的梦圆洗煤厂。龙某开的铲车将精煤装上我的货车,后过磅显示加皮共有29吨。过完地磅后,我和龙某就将精煤运到永兴方向一个煤坝的。卖煤炭是龙某联系和开车去的,我在后面睡觉。第二天,龙某拿到钱给我分了4100元。我是从2014年12月14号左右开始贩卖冰毒的,共卖了三次冰毒给吴某某。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7日或18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在“太子商务会所”街口卖了100元钱的冰毒给他;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0日下午3、4点钟,在“太子商务会所”街口卖了100元钱的冰毒给他;第三次就是2014年12月22日晚8点左右,在“太子商务会所”街口卖了100元钱的冰毒给他后,我正往“齐声宾馆”方向走,就被警察抓获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勇利用自己为“梦圆洗煤厂”拉煤炭的职务之便,伙同企业人员,共同将企业财物据为己有,该财物经鉴定价值12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被告人黄安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被告人黄安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侦查阶段及审理中,被告人黄安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安勇将企业财物据为己有后,尽管其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行为。同时,被告人黄安勇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安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安勇所得赃款3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肖文兵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