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冉子勇诉张安勇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子勇,张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冉子勇,男。被告张安勇,男。原告冉子勇诉被告张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子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书立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或是避而不见,或是借故推脱,拒不偿还借款,现坚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安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曾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仍下差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被告当场书立内容为:“今借到冉子勇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以前的条据作废”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书立的借条一份,证人赵成全的证言、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并书立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安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冉子勇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安勇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川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