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进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双方都是再婚,于××××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我索要彩礼17000元,我一次性付清后,同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因被告懒惰成性,家庭卫生都是我打扫,被告将17000元委托她的侄子放高利贷赚钱,照顾她女儿都是跟我要钱,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年××月××日离家至今,不再与我共同生活,根据我们当时书写的婚约,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离家是因为原告动手打我,原告要求我返还12000元,我不同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订婚时原告赵某给付被告王某16500元,包括身价、衣服、首饰,之后被告用此款购买手镯一个,花费8600元,对此双方均认可,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财产,无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年××月××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期间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2000元,并提交双方婚姻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此不同意,本院也不予认定,经庭审调解,双方差距较大,本院认为,订婚时给付的款,被告已出资购买手镯一个,已购买物品属赠予行为,衣服用于实际穿用属消耗品,再之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近二年,故被告酌情返还原告补偿款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其他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进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则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