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传辉与台州森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辉,台州森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156号原告:胡传辉。委托代理人:蔡辉强、金青霞。被告:台州森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传辉为与被告台州森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告台州森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辉起诉称: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轩逸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57800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办理了车辆权属登记,登记车牌号为浙J×××××,原告另支付车辆购置税13600元。2014年4月15日晚,该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三门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书排除了人为纵火、遗留火种、汽车燃油供给系统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汽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车辆在停放期间自燃,可说明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171400元。被告台州森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原告销售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三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故照片各一份,证明车辆发生自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消防大队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结论无依据;对事故照片被告称不清楚。三、关于调查车辆火灾的分析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生产厂家认为车辆自燃与质量问题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四、车辆保养记录、车辆维修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五、车辆出险证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车辆时尽了注意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车辆起火原因及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浙J×××××号车辆质量排除电气故障存在;车辆着火与产品质量以及2014年1月12日事故车辆修理之间均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且排除产品质量缺陷不是鉴定机构应作出的结论;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三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系证明车辆发生自燃的事实,鉴于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再审查。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轩逸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57800元,并支付车辆购置税13600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办理了车辆权属登记,登记车牌号为浙J×××××号。2014年4月15日23时26分许,该车辆发生自燃。经三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勘验检查,结论为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遗留火种、排除燃油供给系统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2014年5月12日,该车辆生产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作出关于调查车辆火灾的分析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火灾的发生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2、外火是引发车辆火灾的具体原因。之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车辆起火原因及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浙J×××××号车辆质量排除电气故障存在;车辆着火与产品质量以及2014年1月12日事故车辆修理之间均无因果关系。另查明,浙J×××××号车辆自燃前原告对车辆所作最后一次保养为2013年11月26日,车辆使用期间曾于2012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2日分别出现过一次事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出售的车辆存有质量问题引起自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自燃系因质量问题引起,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依法减半收取1865元,鉴定费用26000元,合计人民币27865元,由原告胡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