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俊与被告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俊,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李宝俊。委托代理人:王长余、韩宇。被告: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法定代表人:王立民。委托代理人:那毅。原告李宝俊与被告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微(主审)、人民陪审员翟黎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俊及委托代理人韩宇,被告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法定代表人王立民及委托代理人那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8月1日到沈阳市通用阀门厂工作,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6年12月该厂破产还债,1997年5月被被告单位接收,成为国有企业职工,并从事高温高压行业。原告于1994年因病在家休息,在家休息期间只给付特困生活补助费,未给付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未给付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不予受理,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并判令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补缴2001年9月至2002年11月的医疗保险,补发1978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60万元,补缴1986年9月至2007年12月、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失业保险,给付原告劳动合同,补缴原告工伤保险(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给原告出具到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鉴定需要的介绍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0年开始,被告单位已经停产,是市里的特困企业,由于没有资金来源,只能依靠出租厂房来维持上岗职工的最低生活费。2012年4月开始,停缴在册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待到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由企业补齐,保证职工正常退休。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职工个人承担。2002年12月,经市医保批准企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不存在补缴2001年9月至2014年11月医疗保险费的问题。1996年12月,原告沈阳市通用阀门厂经市法院裁定破产,被市通用机械工业技工学校整体接收,并于1997年5月由学校组织成立了集体所有制法人单位-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1998年被告转制为国有企业,原告被重新录用为国有企业职工,原告在被被告接收前,因个人原因因病致残,接收后仍多年不能胜任工作安排,视其家庭情况,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补助金与最低生活费用,其差额部分由社区发放。原告不属于工伤人员,不存在补缴工伤保险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俊原为沈阳市通用阀门厂集体所有制职工,1996年12月该厂依法宣告破产还债。1997年5月,被告单位依法成立后,接收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由被告接收之前已经因病致残,接收后一直在职不在岗。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特困生活补助费173元,低于最低生活费部分至今由社区发放。2002年12月,被告开设医保账户,开始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1997年5月,被告开始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4月,被告停止缴纳原告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原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3年5月30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经审理法院认为“因被告单位整体拖欠养老保险,并已就拖欠部分与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皇姑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至开庭前已经补齐不欠,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保险基金收缴计算表、个人医保信息查询、民事裁定书、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履行自身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被告在此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对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缴纳2001年9月至2002年11月医疗保险的请求,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作出判决,故此项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工资是因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虽系在册职工,但未能在岗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单位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1986年9月至2007年12月,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失业保险的请求,原告1997年5月开始为被告单位员工,因此1997年5月以前失业保险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1997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失业保险,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5月至2007年12月失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对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合同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一份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缴费发票,证明一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所以被告不存在补缴问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介绍信的请求,被告是否给原告出具介绍信系公司内部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为原告李宝俊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对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二、被告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为原告李宝俊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失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向原告李宝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上述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博宇高温阀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景 卫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翟黎霞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美 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