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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华善莉与南溪锅炉有限公司、罗光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448号起诉人华善莉,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28日,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桂林,系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起诉人华善莉的起诉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四川南溪锅炉有限公司、罗光玉、叶贤德连带偿还其借款3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罗光玉向华善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华善莉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借款时间四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叶贤德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华善莉提供的借条,本次纠纷借款系罗光玉向其借款,叶贤德担保,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看,罗光玉住所地在四川乐山,叶贤德住所地在四川泸州,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罗光玉、叶贤德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另从借条上无法看出本借款与南溪锅炉有限公司有任何联系,南溪锅炉有限公司不具备被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华善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