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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曾共和、湖南省九尾龙箱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8号。负责人王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炬、费丹,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共和,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湖南省九尾龙箱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省九尾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大田社区大田车站内9-10号。法定代表人曾共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曾共和、湖南省九尾龙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尾龙箱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曾共和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大田社区住房一栋。因被告曾共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炬、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共和、九尾龙箱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曾共和、九尾龙箱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44022014003752《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曾共和可以向原告办理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被告九尾龙箱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曾共和缴纳90000元质押担保金后,向被告曾共和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九尾龙箱包公司突然停产,公司所有设备全部搬离,被告曾共和也下落不明,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已经丧失偿还债务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曾共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933.33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原告对被告曾共和的90000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九尾龙箱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离婚证、婚姻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曾共和的身份信息、单身情况以及湖南省九尾龙箱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小微授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曾共和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0000元的综合授信贷款,九尾龙箱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编号1440220140035400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曾共和向原告申请500000元贷款,贷款的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4)编号为944022014003752的《综合授信合同》,以证明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被告可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5)编号为944022014003752Z0《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曾共和向原告提供了90000元的质押担保款;(6)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曾共和发放了500000元贷款;(7)个人还款明细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曾共和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应付利息933.33元;(8)编号为(2014)湘天律民代字第163号《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发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9)六张照片,以证明九尾龙箱包公司厂房内设施设备均被搬空;(10)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曾共和已下落不明,九尾龙箱包公司已经停工。被告曾共和、九尾龙箱包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曾共和、九尾龙箱包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曾共和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综合授信贷款,被告九尾龙箱包公司自愿为该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相应合同。2014年6月26日,被告曾共和、九尾龙箱包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44022014003752《综合授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即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被告曾共和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据为准;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信原告从该账户中扣收到期本息;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况或任一授信人出现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被告曾共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4022014003752Z0《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并向原告缴纳了90000元质押担保金。同年6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曾共和指定的贷款转入账号(户名:李咏梅、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衡阳雁峰支行)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曾共和签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执行年利率8.4%;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每月15日从被告曾共和提供的授信账户中扣收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3止,被告授信账户没有余额,原告无法收取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33.33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被告九尾龙箱包公司突然停产,公司所有设备全部搬离,被告曾共和也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收回被告曾共和所欠借款本息,已委托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王炬、费丹律师从事相关工作,并按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曾共和发放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严重丧失偿债能力,并且出现长时间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九尾龙箱包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曾共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交付了质押担保金,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质押担保金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该费用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要求被告曾共和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曾共和以其质押担保金优先受偿,要求被告九尾龙箱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曾共和、湖南省九尾龙箱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44022014003752《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曾共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33.3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曾共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有权以被告曾共和的90000元质押担保金优先清偿债务;五、被告湖南省九尾龙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共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9元,财产保全费3150元,合计12209元,由被告曾共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罗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