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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良斌、曾淑芬等与武汉鑫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某某,武汉鑫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滨,丁春萍,喻冬青,喻琇雯,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李良斌。原告曾淑芬。原告江惠。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江惠。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高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滨。委托代理人童高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萍。委托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冬青。被告喻琇雯。被告喻冬青、喻琇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星烨(以下简称李良斌等四原告)诉被告武汉鑫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春萍、喻琇雯、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通运输公司)、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喻冬青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良斌、江惠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竞、晏周生,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王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高波,被告丁春萍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华,被告喻琇雯、喻冬青的委托代理人姚亿如(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秀荣(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斌等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的司机喻凯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八里畈长河大桥桥西路段时,车辆失控,撞上长河大桥桥北护栏,翻入11.3米高的桥下,造成喻凯、李善武死亡。经河南省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喻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善武无责任。喻凯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8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李星烨39,375元、母亲曾淑芬149,625元、父亲李良斌126,000元;丧葬费19,360元;3、处理丧事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辩称,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喻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未从挂靠行为中受益,死者李善武系喻凯雇请的司机,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了死者李善武的妻子即原告江惠50,000元丧葬费,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恒盛通黄陂分公司作为挂车车主,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滨辩称,鄂A×××××(挂)号车辆系被告王滨与喻凯合伙购买,并以被告王滨名义挂靠在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名下,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滨与喻凯口头约定将被告王滨对鄂A×××××(挂)号车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喻凯,该车实际归喻凯一人所有;另从以下几方面也可证明该车属喻凯一人所有:1、喻凯与被告丁春萍的离婚协议中第5条约定:“家中有一辆东风牌红色国产重型半挂牵引车783挂7573,价值40万归喻凯,丁春萍自愿放弃”;2、喻凯在2013年8月7日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中明确了乙方(喻凯)所有的货车车牌号包括鄂A×××××和EA7573(挂);3、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该车残值的《卖车协议》中显示:该车为喻凯前妻丁春萍一人处理,答辩人未参与,卖车协议中明确含包括鄂A×××××和鄂A×××××(挂);4、庭审中,被告喻琇雯的代理人已认可李善武是喻凯雇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滨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春萍辩称,被告丁春萍与喻凯于2013年12月20日离婚,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1日,被告丁春萍不是喻凯的继承人,也未继承任何遗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丁春萍的起诉。李良斌等四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喻琇雯、喻冬青辩称,喻凯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鑫昌盛物流公司,喻凯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喻凯于丁春萍已经离婚,被告喻琇雯、喻冬青未继承喻凯的财产,因此不继承喻凯的债务。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A×××××挂号车辆系被告王滨所有,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只是挂靠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只对王滨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有权向被告王滨追偿;3、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2、李良斌等四原告的诉请过高;3、鄂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司机、乘客的车上人员险各五万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核实。李良斌等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李善武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构成交通事故侵权关系;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善武因交通事故死亡;3、证明及户口簿,证明李善武死亡及其被扶养人范围、被扶养人居住地情况;4、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江惠的收入来源及其为处理李善武善后事宜收入减少的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6、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主体适格;7、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鄂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情况。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对李良斌等四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被告王滨未对李良斌等四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春萍对李良斌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足以证明死者李善武的父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请法院核实死者李善武父母是否享受养老保险等社保待遇;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江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其诉请标准,误工费用应以工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为准;对证据5、6、7与被告喻冬青、喻琇雯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对李良斌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良斌四原告主体适格,街道办事处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无证明资质,不能证明李良斌等四原告与死者李善武的继承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误工损失不能以工作单位的证明为依据,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且丧葬事宜处理时间过长。对证据5,李良斌等四原告未提交该证据。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对李良斌等四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李良斌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1,认为死者均是车上人员,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5,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应查明是否存在免赔情形。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经营合同,证明鄂A×××××号车和鄂A×××××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喻凯,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鄂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喻凯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2、卖车协议、转让协议,证明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喻凯;2、喻凯的继承人即被告丁春萍继承了遗产,将事故车辆转让,并收取55,000元转让费,被告丁春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债务;3、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喻凯生前有房产一处,其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债务;4、车辆信息查询单、行车证,证明鄂A×××××挂号车登记在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名下,该公司与其母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5、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及其母公司均为合法主体,应承担责任;6、保险单,证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责任,李良斌等四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扣除保险赔偿限额;7、收条,证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丧葬费5万元。李良斌等四原告对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车辆购车发票原件显示购买人系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请法院核实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与喻凯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对证据2中的《卖车协议》有异议,该协议证明被告丁春萍辩称自己不是继承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卖车款属于遗产,应作为赔偿款,且被告丁春萍实际收取了55,000元,且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在未审查被告丁春萍是否有权处分该车辆的情况下就协助被告丁春萍处分该车辆,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处理;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滨对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春萍对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丁春萍与喻凯已于2013年12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属被告丁春萍所有,不属于遗产范畴;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对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丁春萍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对证据2补充质证意见,被告丁春萍与相关买受人签订的卖车协议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丁春萍作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了喻凯的权利,没有侵害李良斌等四原告的权利;对证据3补充质证意见,该房屋在喻凯与被告丁春萍离婚时已分割,且已该房屋权属已变更至被告丁春萍名下,该房产不属于遗产,被告喻冬青、喻琇雯未继承该房屋。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对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系复印件,鄂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提交的鄂A×××××挂号车辆的挂靠合同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同意李良斌等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6、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车辆挂靠在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保险关系,应另行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丁春萍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前,喻凯与被告丁春萍已离婚,被丁春萍主体不适格;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发前,喻凯名下房产权属已变更登记在被告丁春萍名下,该房屋不属于遗产。李良斌等四原告对被告丁春萍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春萍邀约原告江惠一同去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被告丁春萍未离婚。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王滨对被告丁春萍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喻凯死亡时该房屋并未过户,该房屋仍属于遗产。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对被告丁春萍提交证据质证的意见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王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对被告丁春萍提交的证据质证。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鄂A×××××挂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滨,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只是挂靠车主。李良斌等四原告对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恒盛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被告丁春萍、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恒盛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王滨、喻冬青、喻琇雯未对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恒盛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滨、喻冬青、喻琇雯、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评价,李良斌等四原告的证据1、2、3、6、7,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判;对证据5,李良斌等四原告未提交该证据。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的证据1、3、4、5、6、7,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判。对被告丁春萍的证据1、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恒盛通运输公司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善武,1976年11月23日出生,生前系武汉市硚口区居民;原告李良斌、曾淑芬,系死者李善武的父母,分别生于1950年5月13日、1953年1月22日,均在武汉市硚口区居住、生活;原告李良斌、曾淑芬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即死者李善武;女儿李善玉,198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江惠,系死者李善武妻子;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善武女儿,2001年5月9日出生。被告丁春萍,系死者喻凯前妻,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归喻凯所有;2、登记在喻凯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14栋乙门2-1号房屋归被告丁春萍所有。上述房屋权属已于2014年7月4日变更登记至被告丁春萍名下。被告喻冬青,系死者喻凯父亲被告喻琇雯,系死者喻凯女儿。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2009年6月被告王滨与喻凯合伙购买,后被告王滨将其所占份额转让给喻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喻凯。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滨将鄂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名下,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2年6月9日。2013年8月7日,喻凯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名下,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8月3日。2013年8月7日,喻凯(乙方)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甲方)签订《经营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所有的鄂A×××××、鄂A×××××挂厢式货车在甲方从事运输一事达成如下协议”。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4年4月11日,喻凯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河南省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新县八里畈长河大桥桥西路段时,因喻凯雨天疲劳驾驶,夜间行经弯道操作不当,未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长河大桥桥北护栏,翻入11.3米高的桥下,造成喻凯、李善武死亡、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4月22日,河南省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善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给付死者李善武的妻子即原告江惠丧葬费50,000元。另被告丁春萍与案外人周又国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卖车协议》,约定丁春萍以55,000元价格将鄂A×××××号车、鄂A×××××挂号车转让给周又国。2014年5月19日,被告丁春萍与案外人周又国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丁春萍将鄂A×××××号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周又国。李良斌等四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李良斌等四原告的亲属李善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属事实。双方当事人未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喻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善武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1、对于李良斌等四原告因其亲属李善武死亡的经济损失,由喻凯承担赔偿责任。因喻凯亦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喻冬青、喻琇雯作为死者喻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提出继承遗产,亦可在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未做明确表示放弃的,视为默认继承权。本案中,关于死者喻凯已经查明的遗产。被告丁春萍与喻凯于2013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14栋乙门2-1号房屋归被告丁春萍所有,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归喻凯所有。上述房屋权属虽然直至2014年7月4日才变更登记至被告丁春萍名下,本院认为该房屋在被告丁春萍与喻凯离婚时已协议分割,变更房屋权属登记是对离婚协议的履行,该房屋应属于被告丁春萍个人所有。被告丁春萍与喻凯约定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归喻凯所有,喻凯死亡后,该车辆属于喻凯的遗产。另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请求权亦属于可继承的范围。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在庭审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仅以“未继承遗产,故不应承担债务”抗辩,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应在继承遗产范围额内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丁春萍在事故发生前与喻凯已协议离婚,其不是喻凯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春萍以55,000元价款转让了死者喻凯的遗产即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故被告丁春萍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3、鄂A×××××挂号车以被告王滨的名义挂靠在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但喻凯于2013年8月7日与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及喻凯与被告丁春萍的离婚协议中对事故车辆分割的约定等情况看,可以认定鄂A×××××挂号车为死者喻凯所有,本院对被告王滨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确认被告王滨在本中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名下,鄂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名下,李良斌等四原告诉请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承担。5、本次事故属车辆单方事故,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各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车上人员险(乘客),因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喻凯已经死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案车辆车上人员险(乘客)一并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属喻凯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主体。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星烨分别系李善武父亲、母亲、妻子、女儿,系第一顺位继承人。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良斌、曾淑芬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李良斌系退休职工,应享有社保待遇,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未向本院提交其不享受社保待遇的凭证,本院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2、本院对李良斌等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处理。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李良斌等四原告因其亲属李善武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97,495元(含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被抚养人李星烨生活费15,750元/年×5年÷2=39,375元),丧葬费19,3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30,000元,以上共计551,855元;对李良斌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551,855元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李良斌等四原告50,000元,超出部分计501,855元,由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和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冲减被告鑫昌盛物流公司已给付原告江惠的50,000元,余额451,855元。被告恒盛通运输公司、恒盛通运输黄陂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星烨保险金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星烨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1,855元由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在继承喻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武汉鑫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对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星烨承担的清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喻冬青、喻琇雯对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星烨承担的清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星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星烨已交纳),由被告武汉鑫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5元,由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原告李良斌、曾淑芬、江惠、李星烨共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4,75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库生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