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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高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时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时某甲,于2007年10月7日生育女孩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32天被告即因为盗窃被判刑入狱。由于婚生孩子没人照顾,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出狱后在被告的一再保证改好下,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谁知被告不思悔改自己的恶习,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但此时原告有了女儿,为了抚养女儿原告仍未提出离婚。2010年双方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时某甲、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没有分居,春节前两人还在一起。现不同意离婚。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时某甲。婚后不久被告因为盗窃被判刑入狱,出狱后双方于2007年10月7日生育女孩时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文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